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332號
CYDM,111,訴,332,2022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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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傑



李其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黃柏傑(下稱黃柏傑)為嘉義 縣朴子市嘉義長庚醫院地下1樓全好烘培坊之員工。被告即 告訴人李其林(下稱李其林)與告訴人邱幼美(下稱邱幼美 )於民國111年3月30日11時40分許,至上開地點購物,其2 人於排隊中因事與黃柏傑起爭執,黃柏傑與李其林遂有口角 糾紛,邱幼美護子心切,遂欲拉住黃柏傑黃柏傑竟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將邱幼美甩開,致邱幼美受有頭 部外傷、下唇挫傷、背部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李其林 見狀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跪姿壓制黃柏傑,並徒 手毆打黃柏傑之頭部,致使黃柏傑受有頭部鈍傷、顏面挫傷 、右手挫傷及擦傷、左小腿挫傷及擦傷等傷害。黃柏傑接續 前揭傷害之犯意反擊,致李其林受有雙膝部挫傷及擦傷之傷 害。因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均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黃柏傑、李其林、邱幼美於本院審 理中調解成立,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 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9頁),參照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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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