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碩
輔 佐 人 劉家木
被 告 柯泉崎
上列被告等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6556、10133號),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碩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I-PAD(32GB)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附表一「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參枚,及未扣案附表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柯泉崎犯如附表二編號⒗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⒗「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附表二編號⒗「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貳枚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劉育碩自不詳之管道取得吳信賢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等物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16日16時9分許,持吳信賢上開證件,至嘉義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嘉義新生門市,冒用吳信賢之名義,於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下稱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下稱代辦委託書)、銷售確認單(起訴書誤載為銷貨確認單)等文件上,盜蓋吳信賢之印文共3枚,而偽造服務申請書、代辦委託書、銷售確認單,並交付予遠傳電信公司嘉義新生門市不知情之承辦人而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吳信賢委託劉育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當場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及搭贈之I-PAD(32GB)1台交付於劉育碩,足生損害於吳信賢及遠傳電信公司,劉育碩再將詐得之電話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轉賣他人。二、劉育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採網路申辦方式,由不知情之朱健男(所涉犯 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提供其位於嘉義市○區○○路000○00號4樓 2住處,作為上網盜辦電話門號及收取盜辦電話門號之處所 ,劉育碩自網路上購買或不詳管道蒐集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⒖「 申請人」欄所示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照片等個人資 料後,由劉育碩於附表二編號⒈至⒖所示之申請日期,透過設 備連結網際網路,於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⒖「電信公司」欄(關 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電信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亞太電信公司)所示之電信公司網路門市平台,冒用如附 表二編號⒈至⒖之申請人名義,輸入申請人之姓名、身分證字
號、生日、地址等個人資料後,並上傳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⒖申 請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照片而申請行動電話服務,致如 附表二編號⒈至⒖所示電信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如附表 二編號⒈至⒖「偽造申請文書」欄所示之文件、附表二編號⒈ 至⒖「門號」欄所示電話門號SIM卡寄至劉育碩所指定之地點 ,再由劉育碩於附表二編號⒈至⒖「偽造申請文書」欄所示之 文件,分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⒖「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 署押後,將申請文件寄回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⒖之電信公司,以 便各電信公司審核開通電話門號SIM卡使用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附表二編號⒈至⒖所示申請人及電信公司;嗣劉育碩再 將詐得之電話門號SIM卡,以每門號1,500元之價格轉賣他人 。
三、劉育碩與柯泉崎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不知情之朱健男提供其位於嘉義市○區○○路000○00 號4樓2住處,作為上網盜辦電話門號及收取盜辦電話門號之 處所,劉育碩自不詳管道蒐集蔡鴻佑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 照片等個人資料後,由柯泉崎於109年7月3日,透過設備連 結網際網路,於台哥大電信公司網路門市平台,冒用蔡鴻佑 之名義,輸入蔡鴻佑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生日、地址等個 人資料後,並上傳蔡鴻佑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照片而申請行 動電話服務,致台哥大電信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台灣 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寄 至劉育碩所指定之地點,由柯泉崎於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偽 造蔡鴻佑之署押後,再將申請文件寄回台哥大電信公司,以 便台哥大電信公司審核開通電話門號SIM卡使用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蔡鴻佑及台哥大電信公司,嗣劉育碩再將詐得之 電話門號SIM卡以1,500元之價格轉賣他人。 四、案經吳信賢、池琇媚、蔡鴻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劉育碩、柯泉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劉育碩、柯 泉崎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被告劉育碩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警卷第104-106 頁、訴字卷第130-131、147-148頁),及被告柯泉崎於檢察 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偵字10133號卷第387-388 頁、訴字卷第130-131、147-148頁)坦承不諱。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信賢、池琇媚、蔡鴻佑於警詢或偵訊之指訴( 偵字10133號卷第81-82、133-135、366-368頁)、證人吳明 倫、林進國、黃明川、顏武生、朱健男於警詢或偵訊之證述 (偵字10133號卷第121-122、173-175、195-196、366-367頁 、他字卷第170-177、197-199頁)。 ㈢並有下列證據:
⒈附表一犯罪事實部分:服務申請書、代辦委託書、銷售確認 單(偵字10133號卷第105-115、487-495頁)。 ⒉附表二編號⒈犯罪事實部分: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公司損失 明細表(偵字10133號卷第97-99、405、483-485頁)。 ⒊附表二編號⒉犯罪事實部分: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公司損失 明細表(偵字10133號卷第89-91、405、479-481頁)。 ⒋附表二編號⒊犯罪事實部分:中華電信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 動)申請書、中華電信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偵字1013 3號卷第285-291頁)。
⒌附表二編號⒋犯罪事實部分: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公司損失 明細表(偵字10133號卷第405、475-477頁)。 ⒍附表二編號⒌犯罪事實部分: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亞太電信公司專案同意書、亞太電信公司欠費紀錄(偵字101 33號卷第337、341-342、344頁)。 ⒎附表二編號⒍犯罪事實部分: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偵字10133號卷第301-307頁)。 ⒏附表二編號⒎犯罪事實部分: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公司損失 明細表(偵字10133號卷第405、471-473頁)。 ⒐附表二編號⒏犯罪事實部分: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公司損失 明細表(偵字10133號卷第405、467-469頁)。 ⒑附表二編號⒐犯罪事實部分: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公司損失 明細表(偵字10133號卷第405、463-465頁)。 ⒒附表二編號⒑犯罪事實部分: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亞太電信專案同意書、亞太電信公司欠費紀錄(偵字10133號 卷第325、329-330、343頁)。 ⒓附表二編號⒒犯罪事實部分: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亞太電信專案同意書、亞太電信公司欠費紀錄(偵字10133號 卷第331、335-336、343頁)。 ⒔附表二編號⒓犯罪事實部分: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公司損失
明細表(偵字10133號卷第129-131、405、459-461頁)。 ⒕附表二編號⒔犯罪事實部分: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公司損失 明細表(偵字10133號卷第203-205、405、455-457頁)。 ⒖附表二編號⒕犯罪事實部分: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公司損失 明細表(偵字10133號卷第405、451-453頁)。 ⒗附表二編號⒖犯罪事實部分: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亞太電信專案同意書、亞太電信公司欠費紀錄(偵字10133號 卷第319-321、343頁)。 ⒘附表二編號⒗犯罪事實部分: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台哥大電信公司繳款書(偵字10133號卷第145、147-153頁 )。
㈣此外,另有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550號搜索票、被告劉育碩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清單、簡訊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腦主機內資料夾 檔案翻拍照片、嘉義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吳信賢印 章印文、扣案物品照片可資佐證(警卷第9-10、13-30頁、偵 字10133號卷第53-66、587-611頁、偵字6556號卷第53-105 、155-159頁、他字卷第39-40、187-190頁)。 ㈤綜此,足認被告劉育碩、柯泉崎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育碩、柯泉崎犯行均堪認 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育碩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⒈-⒗,及被告柯泉崎就附 表二編號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劉育碩盜 用附表一所示「吳信賢」印文,用於遠傳電信公司服務申請 書、代辦委託書、銷售確認單等文件上之行為,其盜用印文 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所 吸收;被告劉育碩偽造附表二編號⒈-⒖、被告劉育碩、柯泉 崎偽造附表二編號⒗所示「偽造之署押」欄之署押後據以偽 造附表二所示「偽造申請文書」欄之文書,其偽造署押之行 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所吸 收。而被告劉育碩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⒈-⒖,及被告劉育 碩、柯泉崎偽造附表二編號⒗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 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劉育碩、柯泉崎就附表二編號⒗之犯罪事實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劉育碩(關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⒈-⒗)、柯泉崎(關於 附表二編號⒗)以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轉賣藉此取得轉賣之 利益,於未經告訴人吳信賢、池琇媚、蔡鴻佑、及被害人吳
明倫、林進國、黃明川、顏武生、金栩禎之同意或授權,而 行使遭偽造之服務申請書等私文書以申辦如附表一、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其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詐 欺取財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 分合致,且被告劉育碩(關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⒈-⒗)、 柯泉崎(關於附表二編號⒗)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 處罰,恐有過度處罰之疑,應認被告劉育碩、柯泉崎各係出 於相同犯意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 行,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又被告劉育碩就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⒈-⒗所示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其中附表二編號⒋、⒍、⒏之申請日期雖均為108年 10月7日,附表二編號⒋、⒍之申請人並同為池琇媚,惟受害 之電信公司分別為遠傳電信公司、台哥大電信公司,另附表 二編號⒋、⒏之電信公司雖同為遠傳電信公司,然申請人分別 為池琇媚、吳明倫,其被害人非完全相同;此外,其餘犯行 之申請日期均相隔1日以上,縱附表二編號⒐之申請日期為10 8年10月8日,其與附表二編號⒋、⒍、⒏之申請日期僅隔1日, 然附表二編號⒐之申請人為林進國,與附表二編號⒋、⒍、⒏之 申請人均不同,又其電信公司為遠傳電信公司,亦與附表二 編號⒍之電信公司不同,以此,本件被告劉育碩就附表一、 附表二編號⒈-⒗之犯行,其侵害之法益不同,顯出於不同之 犯意,而認其上開17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但不予加重其刑:
⒈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案公訴人以被告劉育碩、柯泉崎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所規定
之累犯,認應予以加重其刑等語;查被告劉育碩前因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1年確定;以104年度嘉簡字第36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4年度嘉簡字第82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2月、3月確定;以104年度嘉簡字第99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95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5年10月27日假釋出 監,於106年12月17日所餘刑期屆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柯泉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619、1695、1859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2月、2月、4月確定,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7月17日徒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訴字卷 第19-45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劉育碩、柯泉崎 之前案紀錄表予被告劉育碩、柯泉崎及檢察官表示意見,被 告劉育碩、柯泉崎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訴字卷第153-154 頁),則關於被告劉育碩、柯泉崎構成累犯之事實既已經本 院進行調查、辯論程序,自可作為本院是否對被告劉育碩、 柯泉崎加重其刑之裁判基準。
⒊公訴人雖以被告劉育碩、柯泉崎構成累犯,請求加重其刑, 然就本案被告劉育碩、柯泉崎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依卷 內資料僅知被告劉育碩構成累犯之前案犯行為販賣第三級毒 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8號)、施用第二級毒品(本院104年 度嘉簡字第364號、829號、992號);另被告柯泉崎構成累犯 之前案犯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本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619號 、1695號、1859號);而關於被告劉育碩、柯泉崎前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之犯罪罪名、性質迥不相同,在關 於前案之執行成效、於本案被告劉育碩、柯泉崎之再犯原因 、本案犯罪之主觀惡性及其涉犯本案與前案之關連性等情況 ,卷內尚無相關證據資料可佐,是本院裁量結果,認本案應 無庸對被告劉育碩、柯泉崎所犯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惟為充分評價被告劉育碩、柯泉崎之品行,本 院仍應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被告劉育碩、柯泉崎之前科、 素行,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育碩、柯泉崎正值壯 年,本有能力憑藉一己之力賺取錢財,然竟謀私利,擅自假 冒他人名義申請電話門號,藉以轉售圖利,使遭冒名申請者 無端蒙受積欠電話費之困擾,亦使電信公司遭受損失,所為 自不足取,再審酌電信公司積欠之電話費非鉅,且被告劉育 碩、柯泉崎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等如前案所述
之犯罪紀錄,並衡酌本案犯罪所得,及被告劉育碩自承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現住養護中心;被告柯泉崎 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現與家人同住(訴 字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 告劉育碩除本案17罪犯行外,尚有其他刑事案件仍未判決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為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本案 就被告劉育碩於本案所犯各罪爰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劉 育碩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 刑。
四、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附表一偽造之印文3枚(服務申請書申 請人簽章欄、代辦委託書委託人欄、銷售確認單申請人簽章 欄之印文),附表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依上開 規定均應予沒收。至於代辦委託書立書人委託人欄雖亦蓋有 吳信賢印文,僅係用以識別人別之記載,為上開文書內容之 一部分,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印文問題,附 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本案被告劉育碩犯罪所得為25,500元、I-PAD(32GB)1 台,為被告劉育碩所坦承(訴字卷第131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 號 行為人 申請人 門號公司 門號 申請日期 (開通日期) 偽造申請文書 偽造之印文 1 劉育碩 吳信賢 遠傳電信公司 0000000000 108年9月16日 (108年9月27日) 1.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2.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 3.銷售確認單 吳信賢3枚
附表二
編 號 行為人 申請人 電信公司 門號 申請日期 (開通日期) 偽造申請文書 偽造之署押 1 劉育碩 吳信賢 遠傳電信公司 0000000000 108年9月26日 (108年9月27日)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吳信賢2枚 2 劉育碩 吳信賢 遠傳電信公司 0000000000 108年9月30日 (108年10月2日)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吳信賢2枚 3 劉育碩 吳信賢 中華電信公司 0000000000 108年9月17日 (108年9月24日) 1.中華電信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 2.中華電信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 吳信賢2枚 4 劉育碩 池琇媚 遠傳電信公司 0000000000 108年10月7日 (108年10月9日)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池琇媚2枚 5 劉育碩 池琇媚 亞太電信公司 0000000000 108年11月23日 1.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2.亞太電信公司專案同意書 池琇媚2枚 6 劉育碩 池琇媚 台哥大電信公司 0000000000 108年10月7日 (108年10月10日)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池琇媚2枚 7 劉育碩 吳明倫 遠傳電信公司 0000000000 108年10月5日 (108年10月8日)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吳明倫2枚 8 劉育碩 吳明倫 遠傳電信公司 0000000000 108年10月7日 (108年10月9日)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吳明倫2枚 9 劉育碩 林進國 遠傳電信公司 0000000000 108年10月8日 (108年10月11日)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林進國2枚 10 劉育碩 林進國 亞太電信公司 0000000000 108年11月28日 1.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2.亞太電信公司專案同意書 林進國2枚 11 劉育碩 林進國 亞太電信公司 0000000000 108年11月23日 1.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2.亞太電信公司專案同意書 林進國2枚 12 劉育碩 黃明川 遠傳電信公司 0000000000 108年12月3日 (108年12月5日)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黃明川2枚 13 劉育碩 顏武生 遠傳電信公司 0000000000 108年12月18日 (108年12月21日)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顏武生2枚 14 劉育碩 金栩禎 遠傳電信公司 0000000000 109年1月9日 (109年1月11日)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金栩禎2枚 15 劉育碩 金栩禎 亞太電信公司 0000000000 109年1月30日 1.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2.亞太電信公司專案同意書 金栩禎2枚 16 劉育碩 柯泉崎 蔡鴻佑 台哥大電信公司 0000000000 109年7月3日 (109年7月9日)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蔡鴻佑2枚
附表三
編 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 劉育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
編 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二編號1 劉育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二編號2 劉育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二編號3 劉育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二編號4 劉育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表二編號5 劉育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表二編號6 劉育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表二編號7 劉育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附表二編號8 劉育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附表二編號9 劉育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附表二編號10 劉育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如附表二編號11 劉育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如附表二編號12 劉育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如附表二編號13 劉育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如附表二編號14 劉育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如附表二編號15 劉育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如附表二編號16 劉育碩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泉崎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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