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64號
CYDM,111,訴,264,2022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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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冠霖


選任辯護人 吳惠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5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冠霖(下稱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 西酮(Mephedrone)、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於民國110年4月中旬 ,在嘉義市西區「歌神KTV」包廂內,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同時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購 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小包;以1萬元,購入摻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共50包,於施用7包毒品 咖啡包後,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透過網路刊登販 賣之訊息伺機販售與不特定人,惟於110年5月27日晚上9時2 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高 鐵大道與福義街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復經盧冠霖 同意搜索,在車內及隨身包內查扣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 啡包43包(毛重288公克)、愷他命10包(毛重13.98公克) 及行動電話3具(含SIM卡1張)等物而不遂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17日開 具相驗屍體證明書,證實被告業已死亡,此有該相驗屍體證 明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富郎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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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