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38號
CYDM,111,訴,238,2022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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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寧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陳澤嘉律師
李鳳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840、3022、46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寧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捌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直系血親或二親等內之旁系血親送入飲食除外)。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被告經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即得羈押之,而是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按照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許由法院本於職權斟酌認定(最高法 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
等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戴寧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為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及刑 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嫌疑重大,且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爰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 授物件在案。
三、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年8月2日訊 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 雖否認犯罪,然就其所涉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各項證據 在卷可資證明,足認被告上揭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考量被告 與證人邱啟霖、郭風誥許俊翔賴惠勉之間,具有親友或 熟識多年之關係,而被告所辯情節又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證



述之情節多有出入、齟齬之處,衡諸本案審理進度,檢察官 及辯護人均有聲請傳喚上開證人,且業經本院排定交互詰問 程序期日,被告可能對上開證人之證述產生心理影響,確有 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原羈押之原因依 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而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 佐以被告上開所涉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非微,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續行羈押之處分 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 係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爰自111年8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直系血親或二親等內之旁 系血親送入飲食除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第105條第3項前段、第108條第1 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沈芳伃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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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