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99號
CYDM,111,訴,199,202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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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長億



選任辯護人 陳忠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8184號、111年度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長億
(一)犯附表A編號一至十三、附表B編號一至三、五、七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A編號一至十三、附表B編號一至三、五、七「 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元,及○○○○○○○○○○ 門號之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枚),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簡長億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A編號1至13 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A編號1至13所示價量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A編號1至13所示之人。(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仍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 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B編號1至3、5、7所示時間、地點, 無償轉讓如各該「禁藥種類、數量」欄所示重量之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與附表B編號1至3、5、7所示之人施用。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之傳聞證據,檢 察官、被告簡長億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 執(本院卷第131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起訴書多處雖記載「安非他命」,但「安非他命」在我國並 不常見,起訴書所載之用語乃通俗簡稱,本案實為「甲基安 非他命」,而二者屬同級管制毒品,依社會通念足認主要之 構成事實相同,具有同一性,爰均予更正之。
三、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如附 表A編號1至13、附表B編號1至3、5、7所載之證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證情節相符,並有證據欄所載如附表A編號1至13 、附表B編號1至3、5、7之其餘證據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衡以近年來毒品濫用 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 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 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就附表 A編號1至13部分,苟被告於有償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與如附表A編號1至13所示對象之交易過程當中如無利可圖 ,豈會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 毒品交易之理。是被告有從中謀取量差或價差牟利之意圖及 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參酌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新臺幣(下同)700元約可獲利100至20 0元,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約可獲利200至 300元,我獲利之金額依上開比例加成。」等語(本院卷第1 47頁),可徵被告就附表A編號1至13部分所為有償交付毒品 之行為,均有賺取價差之利得,而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 意圖及事實,至為顯然。
四、
(一)核被告就附表A編號1至1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查,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與附表B編號1至3、5、7所示對象之數量,並無證據可資 證明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 數量標準,附表B編號1至3、5、7所示對象又均為成年人, 是核被告就附表B編號1至3、5、7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A編號1至13部分,被告因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上開18次犯行,被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關於刑之減輕:
1、被告就附表A編號1至13、附表B編號1至3、5、7犯行,於偵 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固曾供出毒品上游蘇紹倫,而 經警方查獲蘇紹倫於民國110年4月至5月間,販賣3次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 文及所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61頁)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 供出其上游供應者。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 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該所謂『毒品來源』,自 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倘被告供出之毒 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 ,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 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意旨參照),警方查獲蘇紹倫販賣 毒品與被告之日期為110年4月至5月間,係在被告為附表A編 號1至13、附表B編號1至3、5、7各犯行之後,依時序而言, 顯與被告本案所犯案件不具關聯性,故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僅能列為量刑之參考。 2、「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犯罪在客觀上並無顯 可憫恕之情狀,法院竟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即屬 用法失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依本案卷內事證,就被告所為如附表A編號1至13 之罪行,並無任何足認被告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 情事,且販賣毒品犯行雖採一罪一罰,每次犯行均應各別論 罪科刑,然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是否顯可憫恕,當就被告於 本案整體行為及各別犯罪情節綜合全部情狀觀察,而不應將 之拆分為各別獨立行為,僅單獨審酌該行為之案情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倘若各次犯行分別拆解審酌,則被告縱犯多次販 賣毒品犯行,惟每罪單獨觀察均僅1次,販賣金額可能不高 ,對象通常亦僅1人,縱使為大盤毒梟,於拆分為少量多次 販賣毒品犯行而單獨就各別行為衡量,則行為人每次均是小



盤零售商,每次犯罪均可謂有令人憐憫、同情之情事,明顯 荒謬而不合理,故被告所為如附表A編號1至13之罪行,經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刑 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不應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持有毒品、施用毒品 、轉讓禁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 院第119至124頁);有供出毒品上游蘇紹倫;於審理時自陳 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另案入監受刑前從事搬家工作, 月薪約2萬至3萬元(本院卷第150頁);販賣毒品及轉讓禁 藥之對象、次數、價量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 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 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 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 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 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附表A編號1至13所為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計15 700元,參酌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僅合一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00000000 00門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枚),為被告作為連繫販毒 、轉讓禁藥之工具,業經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在卷(本院卷第 149頁),又「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 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 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 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 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B編號1至3、5、7所為,同時 構成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論以轉 讓禁藥罪,然其性質上仍屬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罪,而刑法關 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於105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施行後,沒收 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其本質上並非不能與論罪部分割裂 適用,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認被告在附表B編 號1至3、5、7犯行中均有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 具(含SIM卡1枚),應優先擇效力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相關規定諭知沒收沒收,從而未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



電話1具(含SIM卡1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之規定,僅合一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簡長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仍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B編號4、6所示時間、地點, 無償轉讓如各該「禁藥種類、數量」欄所示重量之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林順良施用。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二、惟,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判決意旨:「原判決 (第十四頁第十列至第十三列)理由論斷:『參以證人丁嘉 華前開證述、供述內容均稱:幫忙送海洛因給證人陳瑞祥之 代價,就是被告免費給予毒品施用等語,證人廖基福顯有與 被告、陳春守丁嘉華從事販賣毒品,並自被告處取得免費 施用毒品以為報酬至明。』等情,如果不虛,則上訴人所以 提供海洛因予丁嘉華廖基福施用,係作為渠二人幫忙送交 毒品之代價,並非無償轉讓。則原判決事實欄(第三頁第十 四列)認定係『無償轉讓』海洛因予丁嘉華廖基福部分,即 與卷證資料不符,併有前後理由矛盾之疏誤。」以及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判決意旨:「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 ,因其分擔犯罪之行為而由販毒集團之首腦無償提供毒品供 其吸用,該無償提供毒品之行為,能否謂係毒品之買賣?更 審時應注意審酌。」揭示之法理,在共同正犯之共同「對外 」販毒行為中,共同正犯之間縱有「對內」轉讓或販賣毒品 作為分工報酬,亦屬「對外」販毒行為之一部,該轉讓或販 賣毒品與共同正犯之人,不再成立轉讓或販賣毒品罪(亦即 既認被告與他人為販賣毒品犯罪之共同正犯,則不應再認該 他人係向被告受讓、購買毒品之對向犯)。而實務上個案雖 不同,法理卻相同之見解尚有:「被告簡賢讚係指示被告卓 易龍提供上開槍彈予詹政達楊忠和及共犯蔡博全等人共同 作案,而為上開強盜行為,並非出借上開槍彈,是被告簡賢 讚、卓易龍之行為,並不成立同條例第7條第3項、第12條第 3項之意圖供犯罪借用手槍、子彈罪。」(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95年度上重更(三)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行使 偽造文書罪之所謂行使,係以偽作真,即以偽造之文書作為 真正文書而使用之謂。故其行使對象須為行為人以外之不知 情者。原判決既已認定劉○勝將上述偽造之機車牌照及林○宗 名義之讓渡書交與知情之共犯林○榮,則劉○勝之所為,尚與 行使偽造文書罪之行使要件不合。」(高法院院77年度台上



字第19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被告於附表B編號4、6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 如各該「禁藥種類、數量」欄所示重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與林順良施用,乃林順良介紹林哲凱向被告購毒,被告因而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哲凱2次,故被告以轉讓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2次作為林順良之報酬等情,業經證人林 順良於警詢時、被告於審理時為相一致之陳述(見警卷第00 00000000號第44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48至149頁),從而被 告於附表B編號4、6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如各該「禁 藥種類、數量」欄所示重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林順良施用 之行為,應屬被告與林順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林哲凱2 次之各販毒行為一部分(此部分本院依職權告發),不另成罪 。
四、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慎審。參、職權告發:
  被告與林順良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 之各別犯意聯絡,先後於100年2月間某日、100年3月間某日 ,在某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林哲凱各1次,被告涉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毒品罪嫌,本院依職權告 發由檢察官偵辦(至於林順良業經警方調查後移送檢察官偵 辦,見偵8184號卷第6、9頁,故林順良部分不在告發之列)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301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附錄本案論罪法律條文: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 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販賣毒品部分)
編號 購毒者姓名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新臺幣) 持以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話時間、監察譯文內容 證據 論罪科刑 01 劉泳昇 109年9月25日晚上8時30分許 劉泳昇位在嘉義縣○○鄉○○○0號之1住處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簡長億(A):0000000000號 林志誠(B):0000000000號 通話時間109年9月22日21時37分 B:喂,看你能不能留1張給我? A:你說什麼? B:我星期四或星期五再給你。 A:ㄟ,等會在說好了。 B:好。 通話時間109年9月23日6時46分 B:喂,我想說你把我忘記了。 A:蛤。 B:你那邊有1千元嗎? A:沒有。 B:挖哩咧,好啦。 通話時間109年9月25日12時19分 A:喂,人在哪? B:我人在台中送貨,我現在要下去彰化。 A:了解,想說叫你來找我一下。 B:好啊,不然我回去再找你。 A:回來就太晚了。 B:應該是不會啦。 A:A好,了解。 通話時間109年9月25日13時43分 A:喂。 B:你幫我問看看另一台比較舊的車能不能借錢? A:喔,好。 1.被告簡長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卷第0000000000號第1至9頁;偵字第8184號卷第168至169頁;偵字第62號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45至49、129、第143至151頁)。 2.證人劉泳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0000000000號第47至48、第51至53頁;偵字第8184號卷第28至30、第87至88頁)。 3.證人劉泳昇與被告簡長億相互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0000000000號第20至21、49至50頁)。 4.證人劉泳昇施用毒品相關資料:⑴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2L0000000)。⑵勘察採證同意書(執行時間110年2月10日12時25分)。⑶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編號:2L0000000;採尿日期時間:110年02月10日12時25分)(見警卷第0000000000號第59、61至62頁)。 5.證人劉泳昇手機內容照片12張(見警卷第0000000000號第64至65頁)。 6.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簡長億與證人劉泳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資料)(見警卷第0000000000號第67至73頁) 簡長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02 109年10月1日晚上10時33分許 同上址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簡長億(A):0000000000號 林志誠(B):0000000000號 通話時間109年10月1日18時5分 B:他應該有要,現在跟我在商量要明天還是後天。 A:有確定嗎? B:有確定。 A:1000而已嗎? B:嘿阿。 A:1000而已需要跑得那麼疲勞嗎? B:沒有要讓你疲勞啦。 A:要11、12點嗎? B:不會那麼晚啦。 A:説讚ㄟ内,別裝肖ㄟ。 B:我不會給你裝啦,有就有,有就沒有。 A:儘快啦。 B:好。 通話時間109年10月1日18時44分 B:我差不多11點打給你好嗎? A:1000而已嗎,那個是女生嗎? B:嘿阿。 A:我就知道。 B:哈哈。 A:好了解。 通話時間109年10月1日22時18分 B:你現在要過來嗎 ? A:好啊,我馬上到。 簡長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03 110年2月8日中午12時許 同上址 1,000元安非他命1包 無譯文 簡長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04 110年3月30日晚上7時許 嘉義縣○○鄉○○村0鄰○○○0號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無譯文 簡長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05 110年4月3日晚上8時30分許 同上址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無譯文 簡長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06 鄧嘉文 109年10月07日晚上9時36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00號之精忠國宅後方警衛室 2,5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簡長億(A):0000000000號 鄧嘉文(B):0000000000號 通話時間109年10月7日21時17分 B:現在在哪? A:北港路。 B:要回去了? A:要往鄉下的路回去。 B:不然你轉過來啊。 A:你在哪? B:我住的7-11小雞這。 A:你說你那邊嗎? B:嘿阿。 A:我到打給你。 B:差不多多久? A:20.30分吧。 B:按摩4節你要算多少? A:你說什麼? B:41啦。 A:可能也要25。 B:沒辦法軟一點嗎? A:别人也這樣給我。 B:不然你快點,來再說。 通話時間109年10月7日21時36分 A:快到了在等我一下,在差不多5分鐘。 B:後面守衛這邊喔。 A:好。 A:好。 1.被告簡長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卷第0000000000號第1至9頁;偵字第8184號卷第168至169頁;偵字第62號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45至49、129、第143至151頁)。 2.證人鄧嘉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0000000000號第83至85頁;偵字第8184號卷第67至68頁)。 3.證人鄧嘉文與被告簡長億相互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0000000000號第16至17、86至87頁)。 4.證人鄧嘉文施用毒品相關資料:⑴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2F0000000)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編號:2F0000000;採尿日期時間:110年02月06日16時00分)(見警卷第0000000000號第90、92頁)。 5.證人鄧嘉文手機內容照片2張(見警卷第0000000000號第93頁)。 6.監視錄影擷取照片5張(見警卷第0000000000號第94頁) 7.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簡長億與證人鄧嘉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資料第95至96頁)。 簡長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07 109年10月28日晚上11時48分許 同上址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簡長億(A):0000000000號 鄧嘉文(B):0000000000號 通話時間109年10月28日17時34分 B:回來了嗎? A:還沒。 B:搞那麼久,不就在那邊過夜 A:晚點就回去。 B:我先找我朋友好了。 A:好。 通話時間109年10月28日23時43分 B:喂。 A:你有處理好了嗎? B:有阿。 A:有了啦吼。 B:嘿。 A:OK,好。 簡長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08 109年12月12日凌晨1時13分許 嘉義市林森西路與文化路口 1,5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無譯文 簡長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09 邱俊傑 109年10月5日下午2時0分許 嘉義市東區林森東路之興華中學天橋下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簡長億(A):0000000000號 邱俊傑(B):0000000000號 通話時間109年10月5日13時38分 B:喂,你在哪? A:興華。 B:興華7-11等我我10分鐘到。 A:好。 通話時間109年10月5日13時50分 B:我到了喔。 A:你往前一點。 B:往前? A:天橋那邊。 B:喔,好。 通話時間109年10月5日14時28分 簡訊:匯了。 通話時間109年10月5日14時30分 B:喂,我匯過去了喔。 A:喔,好感謝。 1.被告簡長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卷第0000000000號第1至9頁;偵字第8184號卷第168至169頁;偵字第62號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45至49、129、第143至151頁)。 2.證人邱俊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0000000000號第97至100頁;偵字第8184號卷第64至65頁)。 3.證人邱俊傑與被告簡長億相互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0000000000號第22至23、103至104頁)。 4.證人邱俊傑施用毒品相關資料:⑴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2F0000000)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編號:2F0000000;採尿日期時間:110年02月09日15時10分)(見警卷第0000000000號第105、107頁) 5.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簡長億與證人邱俊傑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資料)(見警卷第0000000000號第108至111頁)。 6.證人邱俊傑手機內容照片2張(警卷第0000000000號第112頁)。   簡長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10 109年10月7日晚上9時40分許 同上址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簡長億(A):0000000000號 邱俊傑(B):0000000000號 通話時間109年10月7日20時49分 B:喂你有在市區嗎? A:我在口湖。 B:你口湖回來差不多多久? A:30、40分吧。 B:回來到興華那邊。 A:我回來再打給你。 通話時間109年10月7日21時20分 A:你現在在哪? B:興華夭橋好嗎? A:好我現在在北港路。 B:我在15分鐘出去嗎? A:差不多10分鐘就行。 B:好0K。 通話時間109年10月7日21時34分 B:我到了喔,你到哪了。 A:等我一下,我到耐斯了。 B:喔,耐斯好。 簡長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11 109年10月13日下午1時50分許 嘉義縣○○鄉○○路00號之御可香飲料店前 7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簡長億(A):0000000000號 邱俊傑(B):0000000000號 通話時間109年10月13日10時12分 B:喂。 A:兄弟你在工作嗎? B:嘿阿,我上班阿。 A:了解,何時要去找你? B:我下班再打給你。 A:好。 通話時間109年10月13日13時13分 B:你在哪? A:中埔阿。 B:可以進來市區一點嗎 A:現在暫時没有ㄟ,你跟你朋嗎(無聲) 通話時間109年10月13日13時26分 B:你電話為什麼都沒有聲音? A:我不知道剛剛接起來都沒有聲音。 B:還是我過去好了,我跟我朋友聯絡都没有接,我先跟你拿700,我進去你就不用再出來了。 A:好啊不然你過來中埔十字路。 B:中埔十字路是哪一個? A:就是大十字路口那一個,路口有一間在烤肉。 B:是不是有一間御可香? A:對。 通話時間109年10月13日13時28分 簡訊:來十字路打給我 通話時間109年10月13日13時28分 簡訊:賀。 通話時間109年10月13日13時42分 B:喂,我快到了喔。 A:好。 通話時間109年10月13日13時42分 B:我要到了喔。 A:好。 簡長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12 109年10月16日晚上11時0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之7-11超商精誠門市前 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簡長億(A):0000000000號 邱俊傑(B):0000000000號 通話時間109年10月16日15時36分 A:我在台中ㄟ,等會就下去了。 B:那我下班你應該已經回來了吧。 A:5、6點。 B:那我下班再打給你,8點多,因為你5、6點到我還在上班。 A:沒關係你再打給我。 通話時間109年10月16日16時42分 A:你等會有休息時問嗎? B:你現在要進來了嗎? A:我在路上了阿,是問你有沒有休息時間。 B:還是你要過來玉山郵局。 A:我的意思是你可以先匯給我嗎,我要去接啦,你下班打給我我就好了。 B:但是我現在也沒辦法出去了ㄟ,我現在我們公司了。 A:那你還叫我去郵局。 B:我現在在準備廚房的東西沒辦法出去。 A:了解。 B:可能要等一下,見面再拿給你。 A:好。 通話時間109年10月16日16時45分 B:不然你郵局的帳號再傳一次給我,我忘記你的帳號,我直接用APP轉。 A:好,謝謝啦。 B:郵局的嗎? A :嘿阿。 B:我等一下先轉2000給你。 A:好。 通話時間109年10月16日16時46分 簡訊:000 0000000 0000000 通話時間109年10月16日16時52分 簡訊:好了。 通話時間109年10月16日16時52分 簡訊:謝了,你下班跟我講。 通話時間109年10月16日17時22分 簡訊:0K。 通話時間109年10月16日20時34分 B:你人在哪? A:你等我一下,我臨時有事來台中,我9點就回去。 B:9點到嗎? A:應該10點前,我到就打給你。 B:好。 通話時間109年10月16日21時40分 B:你回來了嗎? A:路上了,到我就打給你。 B:好。 通話時間109年10月16日21時40分 簡訊:我到。 通話時間109年10月16日22時7分 簡訊:大概多久? 通話時間109年10月16日22時22分 B:你在差不多多久會到? A:我在名間了,也不知道多久,我在趕了。 B:好。 通話時間109年10月16日22時48分 A:我現在在精忠一村了,你可以出來了。 B:我可以出門了嗎? A:可以了。 B:好。 簡長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13 109年10月18日晚上10時0分許 嘉義縣○○鄉○○村○○○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嘉竹門市前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簡長億(A):0000000000號 邱俊傑(B):0000000000號 通話時間109年10月18日17時39分 B:你有在嘉義嗎? A:我在家。 B:等會我打給你。 通話時間109年10月18日20時26分 A:兄弟下班嗎? B:我今天休息。 A:我想說你下班要打給我。 B:喔喔。 A:我現在在我家。 B:可以出來7-11嗎? A:但我現在還没有,剛要去跟人家拿而已。 B:那晚一點約在外面好嗎? A:妤。 通話時間109年10月18日21時24分 A:你在哪? B:你可以過來天橋嗎? A:好,我過去。 通話時間109年10月18日21時48分 B:你還沒出門? A:我剛要出門。 B:還是去你家附近7-11。 A:都可以啊,那你進來。 B:那我過去7-11那。 A:好。 通話時間109年10月18日21時57分 B:喂,我到了喔。 A:等我一下。 B:好。 通話時間109年10月18日21時58分 B:還是我去莱爾富,你就不用進來了? A:没關係,我還是要出門阿。 B:但是我剛開走,還是莱爾富? A:好。 通話時間109年10月19日7時22分 簡訊:今午前能不能匯給我,我中午要用到錢,在盡量麻煩了。 通話時間109年10月19日7時22分 簡訊:記得5點前。 通話時間109年10月19日7時22分 B:喂,我有匯過去了喔,因為要扣手續費,我轉950過去,裡面沒有錢了,沒辦法轉整數 A:好。 簡長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附表B(轉讓禁藥部分)
編號 轉讓對象 時間 地點 禁藥種類、數量 證據 論罪科刑 01 黃俊傑 109年8月25日下午4時24分許 被告位在嘉義縣○○鄉○○路000○00號住處 價值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1.被告簡長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卷第0000000000號第1至9頁;偵字第8184號卷第168至169頁;偵字第62號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45至49、129、第143至151頁)。 2.證人黃俊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0000000000號第74至75頁;偵字第8184號卷第175至176、178至179頁)。 3.證人黃俊傑與被告簡長億相互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0000000000號第18至19、76至77頁)。 4.證人黃俊傑施用毒品相關資料:⑴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2L0000000)⑵勘察採證同意書(執行時間110年2月10日11時20分)⑶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編號:2L0000000;採尿日期時間:110年02月10日13時10分)(見警卷第0000000000號第77至79頁)。 5.證人黃俊傑手機內容照片3張(見警卷第0000000000號第80頁)。 簡長億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02 109年11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 同上址 價值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簡長億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03 109年11月19日晚上10時46分許 同上址 價值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簡長億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04 林順良 110年2月間某日 嘉義縣○○鄉○○村0鄰○○○0號 價值500元(起訴書誤載為價值500元到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1.被告簡長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卷第0000000000號第1至9頁;偵字第8184號卷第168至169頁;偵字第62號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45至49、129、第143至151頁)。 2.證人林順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0000000000號第40至45頁;警卷第0000000000號第25至26頁)。 3.證人林順良與被告簡長億相互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0000000000號第14至15、警卷第0000000000號28至29頁)。 4.證人林順良施用毒品相關資料:⑴勘察採證同意書(執行時間110年08月10日18時00分)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編號2L0000000)⑶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編號:2L0000000;採尿日期時間:110年08月10日18時10分)(見警卷第0000000000號第56至58頁)。 簡長億無罪。 05 110年2月間某日 同上址 價值500元到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簡長億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06 110年3月間某日 同上址 價值500元(起訴書誤載為價值500元到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簡長億無罪。 07 110年3月間某日 同上址 價值500元到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簡長億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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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