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51號
CYDM,111,訴,151,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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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13號
111年度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俊明



指定辯護人 陳靖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7684號、第8134號、第8135號、第8195號、第830
4號、第9849號、第11181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毒偵字第1
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俊明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嚴俊明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亦知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所列 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與張亨彥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民國109年6月間,在嘉義縣各處,由嚴俊明負責販入甲基安 非他命,並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與張亨彥之聯絡 工具,將所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交與張亨彥之方式共同販賣 ,張亨彥即以新臺幣(下同)1,000至1,500元之價格及交易 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陳茂堂 ,並收取對價(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交易方式)。 ㈡嚴俊明另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 11月至12月間,在嘉義縣市各處,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為聯絡工具,以1,000元至2,000元等價格及交易方式, 販賣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黃尚志等人, 並收取對價(詳如附表一編號5至8之交易方式)。  ㈢復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 絡工具與李俊明等人聯繫後,於109年11月至12月間,在嘉 義縣各處,無償轉讓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與李俊明等人(詳 如附表一編號9至10之轉讓方式)。
二、嚴俊明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0年8月18日22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 號處,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混合生理食鹽水後置進針筒內,再注射手臂靜脈之方式 ,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持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並徵得嚴俊明同意,於 同年月19日12時47分許採集嚴俊明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 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甚明。查被告嚴俊明及其辯護人暨檢察官於本院就以下 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字第151號卷 第186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而 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 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坦承不諱,就販賣及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各購毒者、受 讓者,及證人即共犯張亨彥於警偵之證述相符(偵字第7684 號卷第131至134頁、第138至139頁、第153至155頁、第157 至159頁、第163至167頁、第170至172頁、第177至183頁、 第187至192頁、第195至209頁、第259至263頁、第299至306 頁、第317至327頁、第331至339頁、第355至375頁、第467 至474頁、第493至497頁、第523至539頁;他字卷第27至32 頁、第41至46頁)。復有附表一所示之各該通訊監察譯文( 出處詳附表一)、本院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2份、本院110 年度聲搜字第495號搜索票3紙在卷可佐(警字第673號卷第5 8至60頁、第73至75頁、第77至78頁)。另就犯罪事實二部 分,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1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存卷可憑(警字第766號卷第24至26頁;毒偵卷第57頁) 。是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於本院自承本案販賣毒品均乃為賺取量差以供自己施用



毒品等語(本院訴字第613號卷一第57頁)。衡諸甲基安非 他命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 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 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 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述自堪 信為真,被告就本案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當具有營利之意 圖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第17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 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分別規定「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分別規定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 金」、「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且偵審自 白減刑之要件規定為「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較嚴格,自有新 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均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行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之各該規定論處。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禁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 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 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 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 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轉讓禁藥法定本刑係「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為重。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 ,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者,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第9條第1、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



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查本案附表一編號9至10被告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俊明等人施用,經被告於本院自 陳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約僅能施用1次而已等語(本院訴 字第613號卷一第114頁),且詳查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轉 讓之毒品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項第2款,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又被告 與證人李俊明等人均為成年男子(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年籍資料),則依上開說明,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自應適用藥事法論處。
㈢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至4); 就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5至8);就㈢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 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附表一編號9至10);另就犯罪事 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
 ㈣又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販賣,以及其施用前 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為施用,其單純持有之低度 行為均應為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藥 事法因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 ,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其持有禁藥部分 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 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又被告與共犯張亨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另被告係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生理食鹽水置入注 射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 施用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論處。
 ㈦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部分:
1.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均坦認犯



罪,是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 藥部分,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修正前、 後)之規定,皆應依法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與「本 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 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8 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曾向員警供稱就犯罪事實欄 一之販賣毒品等行為之毒品來源為何人,然被告所指認之人 在警詢中均否認有此犯行,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刑事 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訴字第151號卷第141至145頁) ,是迄今尚無從認定有因被告之供出而查獲該人即為與被告 本案販賣毒品來源具有關聯性之事證,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另公訴人表示就 本案不主張累犯加重其刑,亦未提出相關資料(本院訴字第 151號卷第194頁),故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就本案不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逕為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並因己身有施用毒品需求進而販賣毒品、轉讓禁 藥,擴散毒品、禁藥至他人,所為均實屬不當;惟考量施用 毒品固偶有失序行為而為新聞報導,然仍大多屬對其自身健 康之戕害行為,尚非直接對社會造成損害。販賣毒品、轉讓 禁藥部分亦審酌被告坦認犯行,且所販賣、轉讓之對象固定 ,次數非多,所造成之危害應非甚鉅,以及其有施用毒品之 前案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暨兼 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另審酌被告之施用 毒品犯行,以及為獲取更多毒品以為施用而為販賣、轉讓毒 品次數、期間及對象,並參以其犯案之模式單純且固定,如 因此受有實質累加之此等重刑,處罰之刑度實有所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是綜合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 被告所有,且用以作為本案販賣所用之物,經被告於本院陳 述明確(本院訴字第613號卷一第114頁),爰分別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一編號9至 10之轉讓禁藥部分,雖依法規競合後,認應論以轉讓禁藥罪 ,而因藥事法未就犯罪所用之物如何沒收為特別規定,原應



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就沒收已有特別規定,自得割裂適用此特別法之沒收 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中販賣毒品所得,均先由共犯張亨彥收 取後,由被告與共犯張亨彥為3比1之方式分與被告一節,經 共犯張亨彥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偵字第7684號卷第18 9頁、第207頁),並就編號2部分,證人陳茂堂尚欠款500元 ,亦經共犯張亨彥證述在卷(偵字第7684號卷第154頁), 並有共犯張亨彥因此4次犯行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45號、1 10年度訴字第105號、第161號判決處刑之上開判決附卷可憑 (他字卷第48至56頁),是本案依共犯張亨彥有成功收取後 分與被告獲取之比例為此4次被告之犯罪所得,另就編號5至 8部分被告收取之犯罪所得均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於110年8月19日在被告之住處搜索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驗 餘淨重0.098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此有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9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618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偵字第7684號卷第545頁 )。而被告係在前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衡情應 為本案施用犯行所剩餘,是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餘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與其上毒品直接沾染 、碰觸而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與毒品 視為一體,併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其於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後)、第10條、第17條第2項(修正前、後)、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追加起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購毒/受讓者 交易/受讓時間、地點、方式、價格 通訊監察譯文及所持門號 刑及沒收 1 陳茂堂 張亨彥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聯繫後,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張亨彥。嗣後陳茂堂於民國109年6月12日12時許,在嘉義縣○○市○鄉里○○○0○0號「東天紫微宮」,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向張亨彥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偵字第7684號卷第110頁 受監察號碼 (A):0000000000 非監察號碼 (B):0000000000 嚴俊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06/12 09:40:30 (受話) B:喂。A:有聽見嗎?B:我現在要過去。A:你是誰?B:俊明。A:我現在回家。B:你回家等我,要麻煩你。A:好。 2 陳茂堂 張亨彥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聯繫後,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張亨彥。嗣後陳茂堂於109年6月14日15時許,在張亨彥位在嘉義縣太保市住處,以1,000元之代價向張亨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同上。 嚴俊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茂堂 張亨彥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聯繫後,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張亨彥。嗣後陳茂堂於109年6月23日15時12分後某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埤鄉里埤麻腳橋頭,以1,500元之代價向張亨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偵字第7684號卷第110頁 受監察號碼 (A):0000000000 非監察號碼 (B):0000000000 嚴俊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06/15 12:59:46 (發話) A:我現在在家,你過來。B:好。 4 陳茂堂 張亨彥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聯繫後,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張亨彥。嗣後陳茂堂於109年6月26日21時34分後某時許,在張亨彥住處後面,以1,500元之代價向張亨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同上。 嚴俊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黃尚志 黃尚志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聯繫後,黃尚志於109年12月上旬某日某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以1,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偵字第7684號卷第307頁 受監察號碼 (A):0000000000 非監察號碼 (B):0000000000 嚴俊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12/12 12:56:45 (受話) 【簡訊】「俊明看你要拿東西來給我、或是把錢退回給我、如果全部不理我的話、最後我就報警方處理、再次請示你的意見、請馬上回電...11.」 109/12/16 12:49:05 (受話) 【簡訊】「俊明:那些錢什麼時日才能退還給我?請回電。」 6 吳美瑜 吳美瑜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聯繫後,吳美瑜於109年11月16日16時21分後某時許,在嘉義縣新港鄉新港廟前某洗車場,以2,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偵字第7684號卷第499頁 受監察號碼 (A):0000000000 非監察號碼 (B):0000000000 嚴俊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11/16 15:55:33 (受話) B:你在哪裡?A:新港。B:新港,我在斗南,我過去找你,你在新港哪裡等我?A:你誰?B:我「小魚」啦。A:喔好阿。B:你在新港哪裡,我從斗南開過去,我開78快速道路過去。A:加LINE啦。B:有我有你的LINE,跟你說我要回到嘉義了你都不理我。A:喔我不知道你是誰。B:你在新港哪裡,我現在開過去?A:我傳位置給你。B:我到新港的廟左右,你傳位置給我。A:好 109/11/16 16:21:47 (受話) B:我在新港廟前面先大餅這裡。A:我傳送位置給你,我在洗車,在前面而已。B:好。 7 李易書 李易書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聯繫後,李易書於109年11月19日16時10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巷00號住處,以2,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他字卷第35頁背面 受監察號碼 (A):0000000000 非監察號碼 (B):0000000000 嚴俊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11/19 14:46:57 (受話) B:你不是有半錢硬的?A:有咧,麥講。B:喔,聽懂嗎?你過來唷,我家喔,等你喔?A:嗯。B:好。 8 李易書 李易書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聯繫後,李易書於109年12月26日21時10分許,在嘉義市火車站前嘉年華旁某旅社2樓內,以1,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他字卷第37頁 受監察號碼 (A):0000000000 非監察號碼 (B):0000000000 嚴俊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12/26 20:45:50 (發話) A:喂玉書。B:有聽到嗎?A:你有來嗎?B:沒有,我沒車,叫不到人載我。A:怎不來,想辦法來,怎不來。B:好,我想辦法,車站那邊嗎?A:嗯。快一點。B:好。 9 李俊明 李俊明以市話00-0000000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聯繫後,被告於109年12月17日17時54分後某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統一超商前,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李俊明。 偵字第7684號卷第352頁 受監察號碼 (A):0000000000 非監察號碼 (B):00-0000000 嚴俊明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12/17 17:54:53 (受話) B:你有小姐嗎?A:有咧。B:一些就好。A:喔。B:你什麼時候要來?不要讓我等太久。 10 蔡宗賢 蔡宗賢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聯繫後,被告於109年11月13日10時48分後某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蔡宗賢。 偵字第7684號卷第479頁 受監察號碼 (A):0000000000 非監察號碼 (B):0000000000 嚴俊明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11/13 10:48:54 (受話) B:怎樣?A:五百ㄟ水跟他關起來,阿來我家販厝這裡,那個電動車上有那個東西你拿去。B:好。 附表二:
犯罪事實 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欄二 嚴俊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玖捌公克)壹包沒收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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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