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具保人 溫上毅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11年度執字第1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溫上毅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溫上毅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依 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受刑人出 具現金保證後,將其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額 1萬元,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由受刑人繳納後,將其人釋放 ,嗣受刑人經本院就其上開犯行,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經移送執行後 ,聲請人向受刑人戶籍地嘉義縣○○鄉○○村○○街000巷000號、 居所地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送達傳票,命受刑人於111 年5月10日到案執行,上開送達傳票分別因未獲會晤本人, 於同年4月22日寄存於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已為合法送達。惟受 刑人屆期未到案,經檢察官囑託員警拘提受刑人,員警於同 年5月25日、28日、31日前往上開戶籍地拘提未獲,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員警執行拘提未獲等情,有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 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18日函及拘票、報告書 、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監在押記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1年8月2日函及拘票、電話記錄等附卷可稽,是受刑
人顯已逃匿無疑。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