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嚴俊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字第25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嚴俊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嚴俊明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決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認為應予准許。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 執行刑之意見(本院卷第51頁),以及附表所示2案罪質有 所不同,被害人亦有所異,另綜合考量各案之情節、手段等 等情,就所處拘役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表(以下宣告刑僅敘及拘役部分):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罪 日期 109年11月17日 110年01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 案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41、5437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81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1年度嘉簡字第315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42號 判決日期 111年04月11日 111年07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1年度嘉簡字第315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4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05月17日 111年0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