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銘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字第19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銘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銘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再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 行刑之情形,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 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 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 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 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均為 施用毒品案件、整體行為責任與刑罰目的、犯罪之時間間隔 、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 考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 程度遞增等情狀,及受刑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度之表示:請 求可以定輕一點且可易科罰金之刑度等情(見聲字卷第25頁 公務電話紀錄)。復審酌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各罪曾經同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 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 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 刑加計附表編號1所處刑期之總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12月9日17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1、2日某時許 110年1月9日16時54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110年4月10日18時59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48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356、35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嘉簡字第406號 111年度桃簡字第522號 判決日期 111年05月05日 111年4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嘉簡字第406號 111年度桃簡字第52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06月14日 111年7月6日 備註 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987號。 1.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121號。 2.編號2至3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