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塏崴
具 保 人 陳玟斳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保證
金(111年度執更字第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玟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黃塏崴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 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陳玟斳 繳納現金後(110年刑保字第47號),將受刑人釋放,茲因 受刑人於執行時逃匿,爰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連同實收 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110年度訴字第298號,後改分 為110年度嘉簡字第1162號),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 具保人於民國110年11月8日提出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後具保在 案,此有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 事保證金通知單)、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 款書在卷可憑。茲受刑人上揭案件業於111年2月7日確定, 並移付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執行,經該 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應於111年5月24日到案執行,傳票因未 獲會晤受刑人本人,而於111年5月6日寄存於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已為合法送達,然受刑人屆期卻 未到,嗣後警方亦拘提無著各節,有嘉義地檢署送達證書1 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6月23日嘉市警一偵字 第1110703672號函暨所附之拘票、報告書各1份為證。復經 嘉義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於111年7月27日到 案執行,該函文因未獲會晤具保人本人,而於111年7月13日 寄存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已為合法送
達,受刑人仍未到案執行,且受刑人、具保人均未在監在押 乙節,亦有嘉義地檢署檢察官通知、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 ,應堪認定。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