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兆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字第10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乘機性交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 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 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 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 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 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惟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即符合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依 同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而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前揭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自得併合處罰。惟所 犯附表中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 果,亦已不得易科罰金。
四、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 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爰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為侵入住宅罪;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乘機 性交罪,其各次犯罪時間之差距,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及各 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義務之嚴重性,並貫徹刑法量刑 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兼衡受刑人在監接受 教化所需之時間及所定執行刑之刑期應如何始足為受刑人與 一般人之警惕,而於社會安全之防衛無礙,暨受刑人表示「 希望可以定輕一點」等情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侵入住宅罪 乘機性交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09月21日 110年09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788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78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0年度侵訴字第35號 110年度侵訴字第35號 判決日期 111年02月24日 111年02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0年度侵訴字第35號 110年度侵訴字第35號 確定日期 111年03月28日 111年03月28日 備註 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68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6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