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616號
CYDM,111,聲,616,2022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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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致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字第2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致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致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表示希望法 院依法裁定應執行刑及從輕定刑之意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相同、整體行為責任與刑罰目的、犯罪 之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 定之刑,並考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 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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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