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569號
CYDM,111,聲,569,20220802,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6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特陸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誣告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執字第131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一一一年執字第一三一八號所為不准陳特陸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 )陳特陸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因聲明異議人患有疾病,家境清寒,配偶及次子亦患有疾病 ,兩人均仰賴聲明異議人照護,倘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將 使家庭頓失依靠,遂檢附診斷證明書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下稱嘉義地檢署)聲請易服勞役,惟遭否准,因檢察官未 慮上情,誠有未當,故請求本院撤銷原執行指揮,由檢察官 重行為適當之處分等語。
二、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不符該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 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則經法院裁判諭知得以易服社 會勞動之刑者,原則上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除非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依具體個案,考量前述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 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認有該條第 4項所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時,始得 為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此一綜合評價、權 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 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 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 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 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 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 等實體事項之問題。又其中所稱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 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



,則須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言詞或書面)表示其 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 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 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否准易科 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即屬 執行之指揮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58、110年度 台抗字第1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因於民國108年3月22日至109年2月19日止所犯刑 法第169條之1之誣告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28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該判決嗣於111年4月7日確定,本院於111年4 月22日將全案函送嘉義地檢署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本院當日發文之嘉院傑刑智110訴628字第111000 4869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而執行檢察官收案後,即於111年 5月2日批示執行案件進行單,核發111年執字1318號執行傳 票,命聲明異議人於111年5月26日上午9時30分到案執行, 有嘉義地檢署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各1份存卷可查。 聲明異議人於111年6月2日檢附診斷證明書具狀向嘉義地檢 署聲請延緩執行,經執行檢察官於同年6月8日函覆以本案無 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而否准;復於同年6月20 日囑託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拘提聲明異議人到署,經該分 局於同年7月4日函覆拘提無著,於拘提期間,聲明異議人尚 有於111年6月22日檢附診斷證明書向嘉義地檢署具狀提出易 服勞務之聲請,執行檢察官即於同年6月27日函覆以本案業 已核定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為由而否准,並於同年7月7日批示 傳喚聲明異議人於同年8月1日下午2時到署執行,並註明「 經核定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該傳票命令於111年7月11日送 達受刑人戶籍地「嘉義縣○○鄉○○村0鄰○○○00號」,由聲明異 議人本人簽收後,聲明異議人即於同年月13日向本院對檢察 官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以上業經本院調取本案執行案件全 卷查核無誤,並有受刑人提出之上開判決、執行傳票命令、 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參。
(二)則依上述歷程可知,本案執行檢察官於作成否准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前,並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 特殊事由之機會,參照前開最高法院之裁定意旨,其所為否 准程序已有明顯之瑕疵,屬執行之指揮不當。且卷內資料亦 未見執行檢察官具體說明聲明異議人有何易科罰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難認無瑕疵之處。是檢察官 未附理由否准易服社會勞動服務,所為裁量是否已逾越授權 範圍,亦屬可議。




四、綜上所述,本件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執字第1318號執行 指揮書所為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既有上開 瑕疵,則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前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 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上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 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