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69號
CYDM,111,簡上,69,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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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家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11
1年度嘉簡字第2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1年度偵字第23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 除增列「被告謝家愷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 附件)。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55-57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裁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79、80頁),先予敘明。
三、檢察官因告訴人鄭元維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為本案犯行後,始終未誠摯與告訴人洽談民事和解,難認 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尚與罪責 相當有違,容有未洽,要難認為妥適,請撤銷原審判決,改 諭知被告更重之適當之刑等語。
四、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審以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①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及所造成傷害之部位、 情形與程度;②與告訴人之關係;③雖表明有意願和解,然遭 告訴人拒絕而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然坦承犯行之態度;④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係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詳為審酌始為刑之量定,量刑尚未逾越法定刑之標準,亦 無顯然悖於比例原則或失衡之違誤,核屬妥適。況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已供稱:我透過監所主管詢問告訴人有無要和 解,後來我們講好,由告訴人出示醫藥費單據,由我負擔那 些醫藥費,告訴人會撤銷上訴。後來告訴人就寫狀紙撤銷上 訴等語(本審卷第84頁),而告訴人於本審審理中確有提出 撤銷上訴狀,表明不再追究被告民、刑事責任等語(本審卷 第45-47頁),堪認被告上開所述應屬有據。是以,被告既 已允諾告訴人所提之賠償條件,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而告訴人就被告本案犯行亦無意續行上訴,以追究被告之刑 責,足認檢察官以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家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5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家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家愷於民國110年4月23日起,因案在法務部○○○○○○○○執行 ,與同在該所執行之鄭元維為該所孝四舍87房之室友。謝家 愷於110年7月29日下午5時40分許,在該所孝四舍87房內,



因不滿鄭元維發出聲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徒手毆打 鄭元維之臉部、頭部及身體共17下,致鄭元維受有鼻樑骨骨 折、臉頰、頭部淤青、頭部紅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記 載臉頰、頭部淤青、頭部紅腫,應予補充)之傷害。案經鄭 元維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 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家愷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元維於警詢時之證述。
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法務部○○○ ○○○○○收容人訪談紀錄、收容人資料表、傷勢照片、收容人 內外傷紀錄表。
㈣檢察官勘驗監視錄影器之結果。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數 次毆打鄭元維之傷害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傷害鄭元維之動機、手段、造成鄭元維 所受傷勢之部位、情形與程度、與被害人鄭元維間之關係、 雖表明有意願和解,然遭鄭元維拒絕而迄今未能與鄭元維達 成和解、坦承犯行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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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