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50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290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 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續入強制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而於108年6月17日認無繼續施用傾向,並經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6月19日以108年度戒毒偵 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規 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加重(累犯部分):查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 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執行指揮 書附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審酌被告本案 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之適用 ,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 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 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 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犯 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等(易字卷第136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03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下稱嘉義地院)裁定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 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復依嘉義地院裁定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108年6月14日因無繼續戒治必要,釋放出所(
接續執行竊盜案件),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8年6月19日以10 8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7年因竊盜 案件,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72號、10 7年度朴簡字第52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 並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109年2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 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述強制戒治結 束釋放後3年內,於111年1月24日12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 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偵辦另案毒品案件, 於111年1月24日11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國 汽車旅館307號房執行搜索,經徵得甲○○同意而於111年1月2 4日12時4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採集及封瓶之事實,惟否認於本件採尿前有施用毒品犯行,辯稱:當天伊去幫朋友紀進添搬東西,他一直在施用安非他命,伊沒有施用,現場扣得的安非他命7包也都是在紀進添的307號居所查到等語。 二 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份 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無繼續戒治必要釋放後3年內以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