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豪
陳威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
緩偵字第37號、111年度撤緩偵字第40號、111年度撤緩偵字第42
號、111年度撤緩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豪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威宏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 更正如下: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犯罪事實第1行「華潤國際」後補 充「、順風國際」。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犯罪事實第11行「嗣為警持搜索 票」更正為「嗣為警持搜索票於108年10月9日7時20分許」 。
(三)補充證據「賭博網站截圖」、「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00000 00號搜索票」、「機房座位圖」。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冠豪、陳威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
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冠豪、陳威宏均自民國1 08年9月某日起至同年10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並藉此牟利,此種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犯罪型態,本質上具有多次性與反覆性,依社會 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 犯,應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同時提供賭 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實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 成其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被告黃冠豪、陳威宏上開犯行與賭博機房其餘成員(詳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各該共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黃冠豪、陳威宏分別為本案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助長賭風,對社會善良風俗已生一定 危害,考量其素行、為本案犯行期間(約1個多月)及均坦 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個別其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經濟 狀況(偵8286卷第123、1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部分:
⒈被告黃冠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主張被告黃冠豪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云云,然被告黃冠豪於警詢中供承:薪資應為新臺幣(下同 )25,000元,包吃包住,一個月休4天,但我還沒領到薪水 等語(偵8286卷第145頁),且查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黃冠豪有因本案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檢察官亦未證明及此, 故無從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陳威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主張被告陳威宏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云云,然被告陳威宏於警詢中供承:我不知道薪水多少,因 為我都還沒拿到就被警察抓了等情等語(偵8286卷第125頁 ),且查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威宏有因本案獲得任何 犯罪所得,檢察官亦未證明及此,而無從依本條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撤緩偵字第37號、第40號、第42號、第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緣江函育、黃郁宸(均已判刑確定)與徐振豪(業經緩起訴處 分確定)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 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9月初某日起,由江函育委託黃郁宸 承租嘉義縣朴子市大槺榔1322號作為機房使用,並由江函育 購買電腦主機及螢幕等設備,委託他人在該處架設電腦網路 ,江函育另僱用陳德軒(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負責送餐, 黃郁宸、徐振豪則負責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 代價,招募黃冠豪、陳威宏及黃偉哲(業經判刑確定)、鄧寅 成、施惇懷、呂岱穎、王志軒、劉韋成、柳泳宏、盧志凱、 簡奕峰、鄭東哲、陳瀚捷、郭緯宸、陳玄錚(原名陳德生) 、朱巽瑋(鄧寅成等13人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等人擔任機 房話務,負責利用通訊軟體「微信」,以話術向大陸地區招 募不特定之賭客,並傳送「鳳凰國際」及「華潤國際」賭博 管理平台之連結或二維條碼,供不特定之賭客下載,使其得 以登入註冊、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係大陸地區人民加入會 員,並將賭金匯入指定帳戶後,即可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 網路登入會員帳號,在會員個人帳號之權限內下注簽賭大陸 地區彩票賭博,該賭博平台再與各賭客結算輸贏結果,並依 賭客下注倍率賠付中注賭客,惟未中注之賭客下注之賭金則 盡歸賭博平台經營者所有,江函育、黃郁宸、徐振豪即以此 方式聚集大陸地區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江函育可抽取下注 金額0.5%之代價,黃郁宸、徐振豪與成功招攬會員儲值簽賭 之話務可均分下注金額1%之代價。嗣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嘉 義縣朴子市大槺榔1322號實施搜索,查扣電腦(含螢幕、主 機)24台、手機60支、教戰手冊3份等物品,復在扣案之電
腦內查得與上開賭博網站有關之數位鑑識資料等物後,始查 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冠豪、陳威宏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共同 被告江函育、黃郁宸、黃偉哲、徐振豪、陳德軒、鄧寅成、 施惇懷、呂岱穎、王思文、劉韋成、柳泳宏、盧志凱、簡奕 峰、鄭東哲、陳瀚捷、郭緯宸、陳玄錚、朱巽瑋等人所述情 節相符,且有教戰手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 證物勘察報告、數位鑑識報告、該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數份在卷可佐,復有上開物品扣案足憑,被告黃 冠豪、陳威宏犯嫌堪予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