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交簡字,111年度,232號
CYDM,111,朴交簡,232,2022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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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交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信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信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信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另就累犯部分,說明如下:
(一)檢察官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本 案構成累犯。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 0年度嘉交簡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10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檢察官提出之 上開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二)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 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 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 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 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



、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本院審酌酒後禁止駕車,乃長期以來國家社會不斷藉由各 式政策宣導、媒體傳佈之事,被告身處長期杜絕酒駕歪風 之社會氛圍中,非但未能遵守法紀,更於前案相同罪質案 件經易科罰金後,仍不能深自警醒、惕勵,復存僥倖之心 ,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足見其對於國家刑罰權所科予 刑罰之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不 適宜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何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 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件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前亦有酒後駕車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明知酒精 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 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0.53MG/L;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境勉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 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63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許信隆於111年7月19日下午5時許,在嘉義縣布袋鎮光復里 贊寮溝旁防汛道路(下述肇事地點附近)飲用啤酒後,明知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 意,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其駕車行經前揭防汛道路之編號 :布袋22分17分14AM9172DD90電線桿前,失控自撞該電線桿 而肇事,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下午6時14分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信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委託書、駕駛人查詢結果、車籍查 詢結果、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及現場、車損照片共6張附卷可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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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