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智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原 告 埃爾梅斯國際
法定代理人 Jean-Claude Masson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胡春恆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11年度智簡字第20號),經原告
二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埃爾梅斯國際新臺幣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埃爾梅斯國際其餘之訴均駁回。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元為原告阿迪達斯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元為原告埃爾梅斯國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埃爾梅斯國際為外國法人,其起訴 請求被告胡春恆損害賠償,就人的部分具有涉外事件所需具 備之最基本要素(即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現行法 律雖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並無明文規定,惟被告為 我國人民,且原告二人主張被告係在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商標 權之不法行為,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 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在 我國境內之涉外民事侵權行為訴訟,我國法院對之即有國際 裁判管轄權。又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是以本件應適用我 國法律為其裁判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二人為世界知名精品品牌並廣為消費者喜愛,已在世界 各國取得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示之商標圖樣、 文字,並已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商標註冊登記於衣 服等商品類別核准,發給商標註冊登記在案。被告明知上開 商標圖樣、文字經原告二人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專用於 衣服等商品上,現仍於商標專用權期間內,非經原告同意或 授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於指定商品上,然被 告竟於民國109年4、5月某日起至109年6月24日下午1時16分 許止,利用網路臉書直播,販售仿冒上揭商標之商品與不特 定人。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提起公 訴。因被告涉嫌不法侵害原告二人商標權,原告二人依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對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 ㈡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原告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 依同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能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計算損害。而依被告於刑事 偵查程序所述及刑事卷證資料內容,顯示本件關於查獲侵害 原告二人商標權商品部分之零售單價均為新臺幣(下同)350 元。再考量被告侵犯原告二人商標權之犯罪情節,以及被告 於犯商標法後未主動與原告二人表示侵權歉意或主動商議損 害賠償事宜,且侵權行為具有長期反覆之性質。又原告二人 之商標係世界知名商標,為求保護消費者權益及原告商譽, 參酌被告持有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皆以400倍為計算原告 阿迪達斯公司、埃爾梅斯國際民事侵權行為損害金額之倍數 基礎較為適當,故原告二人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各為14萬元。 ㈢被告販賣仿冒原告二人商標商品與不特定消費者,導致消費 者混淆誤信被告所出售品質低劣之仿冒原告公司註冊商標商 品為真品,進而留下原告二人販售之商品品質低劣之印象, 且被告於網路知名社群平台開設直播販售仿冒商品為業,經 長時間之販售行為將長期對於原告二人在社會上之評價產生 負面影響,使原告名譽受損,故原告二人依據民法第195條 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要求被告應自費將 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主文內容登載新 聞紙。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14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埃爾梅斯國際14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⒋被告應將侵害原告等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 ,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等三報全國 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乙日。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本院言詞辯論時答辯:請求酌減金額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應依刑事判決認定為準: ⒈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民事訴訟亦經調查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第4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以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後 段之以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而經本院判處拘役 20日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理由論述等詳如該案判 決所示),是本件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據,被告有上開侵權事實,堪以認定。
㈡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 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前項賠償 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69條第3項 、第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有侵 害商標權之事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即屬有據。
⒉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 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二 人雖主張被告遭查獲販賣侵權商品之單價為350元乙節, 惟據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僅曾坦承單價為270元至350元 (警卷4頁),故原告二人之主張,顯然有誤,自應以被 告之陳述內容為認定。是本件計算損害賠償之商品平均單 價即應為310元(計算式:〈270元+350元〉÷2)。 ⒊衡諸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 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 」之核心概念,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僅為免除商標權 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 ,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 額;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
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項酌減之權限 ,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 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而判斷侵害商標權 之損害賠償範圍,須參酌扣案仿冒商標之商品數量、犯罪 事實、被告前科紀錄及被告犯後態度等情狀綜合判斷,並 以之為損害賠償之倍數計算審酌標準,若侵害商標商品數 量未逾1500件時,自應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本文規 定,於1500倍內範疇酌定請求倍數基礎。
⒋本院審酌原告二人之商標為國際知名商標,表徵高價位、 質感、品味等良好品牌形象,品牌價值極高。另酌以被告 :⑴以網路直播販售本件仿冒商標商品之方式侵害原告二 人商標權;⑵雖無資力賠償原告二人之損害,但已有悔意 ;⑶犯後坦承犯行;⑷侵害原告二人之商品查扣數量等一切 情狀。本院認原告二人分別主張皆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 之零售單價之400倍計算其損害,應屬過高,難認為相當 ,認應以被告之零售單價之200倍計算原告二人之賠償額 ,較為適當。從而,原告二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皆為 6萬2000元(計算式:310元×200倍),原告二人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給 付無確定期限,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2月8日合法 送達與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據(本院智附民 卷13頁)。從而,原告二人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2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㈢登報請求權之部分:
所謂業務上信譽,應指營業信譽或商譽而言。其是否受有減 損,只需商標專用權人所提供商品或服務之社會評價,在同 業及消費者之觀念上認為有所貶損,即足當之。當仿冒之商 品與真品已造成消費者混淆,其流入市面稀釋商標專用權人 之真品或影響真品之社會評價,即屬侵害商標專用權人業務 上之信譽,商標專用權人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侵權行為人 賠償非財產損害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登報道歉為回 復商譽之適當處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民事判 決參照)。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 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涉及法院對回復名譽之處分 ,而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情形,故亦應就不法侵害人 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 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 65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本件原告二人主張被告應將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 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 中國時報等3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乙日。然被告售出 之仿冒商標商品價格低廉,是否會導致消費者混淆誤信被告 所出售品質低劣之本件商品為真品,進而留下原告二人販售 之商品品質低劣之印象,殊值懷疑。又本件被告在網路販賣 侵害原告二人商標權之精品商品、被告販售期間依卷證均不 足顯示已造成原告二人在社會上之評價產生負面影響,使原 告二人名譽受損之情事。是以本院認為就此部分,原告二人 之舉證尚嫌不足。況且,被告縱有因販賣本件精品而使原告 二人信譽受損,惟本院命被告賠償原告上開金額,當已足使 原告二人獲得適當之補償。再者,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未扣 除成本之所得僅約2000元,倘因此要求被告需負擔龐大費用 在各大報刊登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主文,亦不符合比例 原則。從而,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埃爾梅斯國際依商標法第69 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訴請被告給付6萬20 00元,及自11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 之:……十、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 元,依前揭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本院就原告二人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二人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二人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然本件既屬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案件,是原告二人上 開陳明應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 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 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第27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