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易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毒偵字第418 號、542 號、604 號、
657 號、914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
民國111 年8 月30日上午09時4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五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裕翔
書 記 官 李佳惠
通 譯 李尤蒨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陳泰忠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五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陳泰忠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下稱嘉義地院)裁定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 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0年6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 官於110年6月11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8號、529號、63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嘉義 地院以107年度朴簡字第4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108年度 朴簡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108年度朴簡字第107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月,以上3案嗣經嘉義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 5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下稱甲有期徒刑)確定;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8年度朴簡字第131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乙有期徒刑)確定,上開甲、乙有期 徒刑接續執行,於109年9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 其仍無法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3年內, 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10年 10月30日12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鄰○○○ 00號之2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10年10月30日20時8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㈡於110年12月6 日12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 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0年12月10日8時7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㈢於 111年3月10或11日中午,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3月13日7時52分許,經其同意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 上情。㈣於111年1月3日12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月7日11時10分許, 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 情。㈤於111年4月4日12時3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4月9日15時41分許 ,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 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八、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起訴,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李佳惠
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