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天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6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天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天祥於民國110 年6 月25日凌晨0時14分至16分許,搭乘 不知情之友人邱建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嘉義縣○○鄉○○村000 號前,以尋找友人為由下車 行走,見李佩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無人 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以自備之鑰匙發動上開自用小貨車得手後駕駛該車離 去。嗣經李佩容發覺該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佩容訴請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5頁),且迄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 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佩容於警詢之指述(見嘉布警偵字第 1100009147號卷第7至8頁、嘉布警偵字第1100011867號卷第 14至15頁)、證人邱建偉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見嘉 布警偵字第1100009147號卷第1至6頁、嘉布警偵字第110001 1867號卷第5至10頁,110年度偵字第6768號卷第26頁正反面 )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過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GOOGLE地圖頁面列印、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見嘉布警偵字第1100009147號卷第9至47頁、嘉布警偵 字第1100011867號卷第16至31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報表(110年度偵字第6768號卷第30頁)各1份存卷可 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竟 不思悔改,亦有以相同手法竊盜之前案,然不思悔改,為求 代步,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 ,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非 是,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竊得期間甚短,兼 衡被告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以粗工為業,日 薪新臺幣1,500元,平均月收入2萬元,與母親同住,需補貼 家用,沒有重大或罕見疾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目的 、動機及犯罪所生危害、告訴人表示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 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得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 自用小貨車1部,固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業經警於110年 7月5日下午3時15分在臺南市白河區79線2公里處尋獲,並由 告訴人於當日下午5時41分領回,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 偵辦邱建偉涉嫌竊盜案職務報告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各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6768號卷第29至30頁)在
卷存查,既已發還告訴人,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