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輝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1年度執聲字第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輝哲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黃輝哲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下稱雲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緩刑2年,於民國110年6月29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 ,故意再犯幫助洗錢罪,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56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1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111 年7月5日確定;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 期之效果,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受刑人緩 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 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 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增訂第75條之1 第1項第1款、第2款,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前或緩 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 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 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 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 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 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
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 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 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 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前或緩刑 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 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10年6月29日確定,緩刑期間自 110年6月29日至112年6月28日屆滿(下稱前案判決);另受刑 人於緩刑期間內,於110年8月18日故意再犯幫助洗錢罪,經 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 3,000元,於111年7月5日確定(下稱後案判決),上開事實有 雲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書、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 56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節,堪以認定。
㈡本件受刑人於前案判決之犯罪事實,係將以其名義申辦之5支 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予張哲禎,以此幫助詐欺集團規避警方查 緝,前案判決審酌受刑人坦承犯行,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受刑人一時失慮,致罹犯罪 ,經司法程序,當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而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2年;然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未逾2月,即於前案 判決之緩刑期內,另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將其 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朴子分行帳戶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以5萬元代價,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慶仔」之行騙者使用。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罪質相 同,且後案犯罪時間與前案判決時間緊接,可見受刑人前後 2案非偶發之犯罪,亦可信受刑人未汲取前案教訓,珍惜前 案給予緩刑之機會,深切反省,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 案判決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富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