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永晉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40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陸永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陸永晉在本院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08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陸永晉明知從事廢棄物清處業務,應向地方主管機關或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始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竟於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之情形下,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自稱為「陳證元」 之男子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4月 17日下午1時許,依「陳證元」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前往新竹 市香山區一家名為「廣柏」之公司,將放置在該公司內之破 碎廢木材清除搬運至上述拖車上,再依「陳證元」指示,駕 駛載有廢棄物之上述曳引車前往嘉義縣民雄鄉○○村○○路0段0 000號之「上井加油站」前,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劉鈺澤(原姓名為劉主閔,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會合,隨即駕車尾隨劉鈺澤所駕 之車,於同日下午5時3分許,一同行抵坐落於嘉義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當陸永晉甫將所駕駛 之曵引車停妥,欲將拖車上之廢木材傾倒在本案土地上時, 當場為警查獲。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永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 案被告劉鈺澤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同 意搜索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2份、嘉義縣環保局稽查紀錄表1份、查獲現場照片 11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已可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