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明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俞明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及 所犯法條欄第二點關於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時間「111年8月12 日」應予更正為「111年5月3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按「釋字第775號意旨,只限於法院認為被告係累犯之個 案,以【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不符刑法第59條減 輕規定之情形時,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本件依上訴人犯罪情節及其所犯二罪經判處之刑( 約中度之刑),並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原判決有違反前述 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9、1 5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111年5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各1份在卷可參,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且由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 其前案執行完畢之案件即係竊盜案件,足徵其法紀觀念淡 薄,有其特別惡性,且刑之執行成效未能促其增加守法觀 念,自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其 加重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 其刑。
(三)爰審酌:(1)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2)前有多次 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為竊盜慣犯,有前揭前案紀錄
表可佐。(3)為圖個人利益,以徒手方式竊取被害人財 物之動機、手段;所竊取標的物之數額,被害人之損害。 (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如起訴書所示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附警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754號
被 告 俞明輝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 0樓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明輝於民國111年8月15日14時59分許,在嘉義市○區○○○路 000號前,見黃美陣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鑰匙 並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車鑰匙開啟機車
電門而竊得該機車供己騎用,旋即為黃美陣友人蔡坤穎發現 並立即上前追逐,適俞明輝騎至吳鳳南路000號前停等紅燈 ,蔡坤穎即上前攔阻並拔下車鑰匙,俞明輝則趁機逃逸,仍 為警於同日15時22分許,在吳鳳南路00號將其逮捕。二、案經黃美陣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俞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美陣、證人蔡坤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監視器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前犯多起 竊盜案件,最近一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 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11年8月12日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 、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後所犯均為竊盜罪,足見其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 得之上揭機車,雖屬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警 予以查扣後發還告訴人黃美陣,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