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1年度,837號
CYDM,111,嘉簡,837,20220826,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春雨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被 告 李國祥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98
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於民國110年間,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交 予同案羅建誠,由羅建誠出面借款共計220萬元予乙○○,並 取得以乙○○為發票人,臺灣銀行太保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共 計4紙,做為該債務之擔保,詎該4張支票屆期提示均未兌現 ,丁○○遂與甲○○於同年6月7日13時20分許,前往乙○○位於嘉 義縣○○鄉○○村00○00號住處兼服務處,向乙○○催討債務,之 後丙○○亦抵達上開住處,惟雙方交涉中,丁○○、甲○○不滿乙 ○○否認上開債務,並表示上開支票均係邱秋玉林士庭夫妻 所交付,與其無關,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 丁○○以要讓乙○○、丙○○死等語恫嚇乙○○、丙○○,甲○○則拿取 現場之木棒1支,朝乙○○、丙○○揮舞,其等以上開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乙○○、丙○○,使乙○○、丙○○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丁○○、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三)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四)扣案支票影本。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
1.被告二人就本件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2.被告二人先後以言語、舉動恐嚇告訴人二人,均係基於恐嚇 之單一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3.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二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處斷。
(二)累犯:查被告丁○○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8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8月17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考量被告丁○○前案與本案犯 罪類型均不相同,復與告訴人二人調解成立,如依累犯加重 其刑,實有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理性方式商討債務,僅因不滿告訴人 乙○○之回覆並否認債務,而對在場之告訴人二人為本件犯行 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分工,對於告訴人二人生命、身體所受 之危害,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已與告訴人二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二人不再追究被告二人刑 事責任,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足證,暨被告丁○○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2名子女均已成年,從事種植鳳 梨、販賣鳳梨酥工作,與母親、妻子、小孩同住;被告甲○○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 事藝品、觀賞魚買賣工作,與妻子、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扣案之被告丁○○所有之支票影本4張、行動電話1支,並無證 據證明為被告二人供本件犯罪所用、預備之物,亦非違禁物 ,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