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359號、第6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第4列「、110年12月21日府 授衛心字第1100296810號函」應更正為「、嘉義縣政府110 年12月21日府授衛心字第1100296810號函」;第10列「、嘉 義縣政府送達證書影本1份」應予刪除。併補充:「被告雖 於111年3月1日入監服刑而無法履行處遇計畫。然其在此之 前,即已對主管機關所發之處遇計畫通知置若罔聞,自始均 未曾出席參與處遇計畫,亦未請假等情,業經被告甲○○於警 詢中供承明確,堪認其確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甚明」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被告多次未按期接受處遇計畫之違反保護令行為 ,均係在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下所為,應整體視為單一行 為,故僅論以單純一罪已足。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保護令所賦予之義 務,經主管機關多次通知聯繫,促其遵期參與處遇計畫,接 受相關治療及輔導,卻始終置之不理,從未按期到場參與處 遇計畫,顯見其欠缺法紀觀念,藐視公權力之執行,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 程度、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就業情形、家 庭經濟狀況(見嘉竹警偵字第1110009662號卷第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一、犯罪事實:
甲○○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有多次恐嚇及辱罵其胞妹乙○○之 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0年11月19日,以1 10年度家護字第60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其裁定內容為 :(一)相對人(即甲○○)不得對聲請人(即乙○○)實施家 庭暴力。(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騷擾之行為。(三 )相對人應完成下列處遇計畫:戒毒癮治療(門診治療)8次 ,每週1次、戒酒癮治療(門診治療)8次,每週1次,並均應 自本保護令核發之四個月內完成;精神治療(門診治療)12次 ,每週1次,並應自本保護令核發之6個月內完成;認知教育 輔導24週(含6次戒酒教育),每週1次,每次至少1.5小時, 並應自本保護令核發起10個月內完成。(四)本保護令之有 效期間為2年。詎甲○○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後,在 上開保護令期間內,明知應於該保護令核發後4個月接受8次 戒毒隱治療及戒酒隱治療,及於該保護令核發後6個月內接 受精神門診治療,然其竟基於違反保護令裁定內容之犯意, 於嘉義縣政府衛生局通知其進行戒毒隱治療、戒酒癮治療及 精神治療後,始終拒不到場,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
定。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60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 份、嘉義縣衛生局110年12月2日嘉衛心字第1100036532號函 、110年12月21日府授衛心字第1100296810號函、111年2 11 日府授衛心字第1110029247號函、111年3月25日府授衛心字 第1110072296號函影本各1份、嘉義縣嘉察局竹崎分局111年 1月4日嘉竹警一字第1110000249號及111年3月3日嘉竹警一 字第1110003981號函附之嘉義縣政府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聯影本1份、個案匯總報告影本1 份、嘉義縣政府送達證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又:「本院按 :(一)、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 款規定:「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五、完成加害 人處遇計畫。」係以違反法院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核 發「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通常保護令,為本罪 之犯罪構成要件。倘該通常保護令未就此處遇計畫之完成期 間另有諭知,是否已有違反,即應視相對人於該保護令之有 效期間內,已否完成該「加害人處遇計畫」為斷。最高法院 著有10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 院判決,加害人於保護令期間內接受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執行 機關(構)之通知後,若加害人有不接受處遇計畫、接受時 數不足或不遵守處遇計畫內容等行為時,是否構成違反保護 令罪,應視該民事通常保護令有無就該處遇計畫之完成期間 另有諭知以為斷,若無者,因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法院仍 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該「加害 人處遇計畫」之期間、內容即非無變動之可能,則該期間屆 滿前,自無從預認相對人未於期間內完成該處遇計畫。從而 ,「加害人處遇計畫」已否完成?被告有無違反上開保護令 ?自應以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日為其判斷基準日,若該保 護令之內容有就處遇計畫之完成期間另有諭知者,自應以該 保護令諭知之期間屆前,加害人有無完成該處遇計畫以為斷 。而本件保護令之裁定內容既如前述,則加害人至遲即應於 該保護令核發之4個月內,完成每週1次之戒毒癮治療(門診 治療)8次及戒酒癮治療(門診治療)8次;並應於該保護令核 發之6個月內,完成每週1次之精神治療(門診治療)12次,惟 被告於該期限內竟就加害人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之通知
置之不理,致未於期限內完成該處遇計畫,則被告應成立該 罪,當無疑義,被告犯嫌應堪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