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樊佳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7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樊佳典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共新臺幣柒佰元之小瓶58度金門高粱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樊佳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6月21日晚間7時3分許,在址設嘉義縣○○鎮○○里○ ○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發店」內,徒手竊取展售架上之 小瓶58度金門高粱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350元】,得手 後藏進其身著長褲右口袋內,逕行離去。
㈡於111年6月22日晚間7時3分許,在前揭地點以前揭方式,竊 取展售架上之小瓶58度金門高粱1瓶(價值350元),得手後 藏進其身著長褲右口袋內,逕行離去。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樊佳典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2 頁、偵卷第8頁至第9頁),核與被害人周○○證述(警卷第3 頁至第4頁)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謝進發111年7月4日職務報 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蒐證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公務電話紀錄單(警卷第5頁至第12頁、偵卷第9頁)在卷可 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 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福建金門地方 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用以舉證及說明被告構成累犯 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55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並於108年11月1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前開資 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 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 ,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 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 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犯罪情節既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最低本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不憑己力謀取所需,恣意行竊而未能尊重他人財 產權,欠缺守法意識,所為殊不可取,然慮及行竊手段尚屬 平和,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 賠償其所受損害(偵卷第9頁),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經濟狀況為勉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所宣 告刑與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基於精 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 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六、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小瓶58度金門高粱2瓶(價值共700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