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淙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24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易字第38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淙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壹佰伍拾柒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支付方式:自民國111年9月起至113年10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支付新臺幣肆仟元;於113年11月10日,支付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柒元,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蘇淙仁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淙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金錢,行為之手段,詐得機車後出 售取得之金額,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受之損害, 及犯後於本院調查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有刑事陳 報及所附還款協議書1份附卷可憑,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離婚,獨居,擔任交通維安人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 而罹刑章,已與告訴人和解,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諭知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斟酌被告尚 未支付全部損害賠償之情形,依還款協議書內容,命被告向 告訴人支付新臺幣(下同)106,157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支付方式:自民國111年9月起至113年10月止,按月於每月1 0日,支付4千元;於113年11月10日,支付2,157元,如有1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經被告、告訴人表示同意上揭緩 刑所附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機車1台,經被告 變賣所得5萬8千元,係其因詐欺變得之物,已據其於本院調 查時供承在卷,惟其已與告訴人達成還款協議,就其因詐欺 變得之5萬8千元,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24號
被 告 蘇淙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淙仁明知無意願繳納分期給付之機車貸款為自己購車使用 ,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7月26日某時許,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 公司)之特約經銷商巨豐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巨豐公司)稱 欲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90,684元,向巨豐公司購買總價90 ,684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 車),由巨豐公司代為向仲信公司提出分期付款之申請,並 於申請書上佯稱其職業為「世昌公司」、公司地址為「嘉義 市○○路000號」、職稱為「工商講師」、年資「3年」、月薪 「4萬元」等文字,並於仲信公司核貸人員電話徵信時,佯 稱購買機車為供自己使用云云,使仲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 其確有財力依約自107年9月1日起至110年8月1日止,以每月 為1期,共36期,每期繳付2,519元,且願遵守分期付款約定 書上之不得擅自處分本案機車之約定,因而支付價金90,684 元予巨豐公司。嗣蘇淙仁於107年7月27日取得本案機車後, 僅於107年9月1日繳付1期款項,旋即於107年9月6日中午12 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嘉基門市,以58 ,000元之價格,將本案機車經由不詳成年人,移轉登記予不 知情之黃馨誼。經仲信公司派員多次催討,蘇淙仁仍置之不 理,仲信公司始悉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淙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有向仲信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購買原價為90,684元之本案機車,並於給付1期款項後,以58,000元之價格,將機車賣給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陳雅雯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偽稱機車為自用,並僅給付1期分期款就將機車出賣變現等詐欺事實。 3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約定書、分期付款申請表暨約定書、分期付款明細 證明被告有向巨豐公司購買本案機車,並由巨豐公司代為向仲信公司提出分期付款之申請,被告於申請書上佯稱為世昌公司講師,且僅繳付1期機車分期款之事實。 4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11年3月14日函復之本案機車過戶資料 證明本案機車於107年9月6日過戶予黃馨誼之事實。 5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 證明被告佯稱其於世昌公司工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 案詐欺犯行雖詐得上開機車價款90,684元,惟被告已向告訴 人支付繳納1期分期款2,519元,並於雙方和解成立後繳付32 ,000元,共34,519元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代理人陳述在卷 ,並有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是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6,165元( 計算式:90,684元-34,519元=56,165元),未扣案亦未返還 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檢察官 李 昕 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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