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世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1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世偉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14時」更正為「16時」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洪世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 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出 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均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 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四、爰審酌被告不思藉機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 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 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考量其所犯2罪罪質相同、犯罪期間 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 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7號、1 11年度毒偵字第4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犯罪事實:
洪世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1 10年1月13日21時許,在嘉義市西區興業西路某旅館內,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點火燒烤後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0年1月15 日14時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㈡111年2月28日15、16時 許,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3月2日10時39分許,經本署 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世偉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採尿交辦單、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