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1年度,684號
CYDM,111,嘉簡,684,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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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能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5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能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仟元之水溝蓋壹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能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2月22日中午12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黃○○位在嘉義縣○○鄉鎮○村○○○00號之8住處前, 見屋外水溝蓋1片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 )1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載運離去。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能富於警詢、偵訊中自白不諱( 警卷1第頁至第7頁、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核與被害人黃 ○○證述(警卷第8頁至第9頁)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害報告 書、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本院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0頁至 第22頁、第24頁至第30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不憑己力謀取所需,恣意行竊而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欠 缺守法意識,所為殊不可取,然慮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臨時工,經濟狀況為小康、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警卷第 1頁、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犯罪所得價值1000元之水溝蓋1片因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黑色外套 1件為被告所有,雖為本案證物然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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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