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秀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5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秀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秀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倪竹君為鄰居 ,時常撿拾告訴人丟棄之可回收物品變賣以獲利,依其經驗 當可依物品之型態、擺放位置,判斷該物品是否屬業經拋棄 之無主物,然其偶然見告訴人放置在住處門外洗手臺上之食 品無人看顧,竟心生貪念而徒手竊取之,所為侵害告訴人之 財產權,實屬不該。再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獲利益、所生損害,以及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雖有意賠 償告訴人,但因告訴人無意和解,以致迄今未能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其本案犯 罪所得,該等物品均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 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 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價值(新臺幣) 1 水果禮盒1盒 800元 2 麵包1袋 300元 3 麻糬1盒 150元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一、犯罪事實:
葉秀婷與倪竹君為鄰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0日20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 街00巷0號倪竹君住處前之洗手台上,徒手竊取倪竹君放置 之麵包1袋、水果禮盒及麻糬各1盒(價值新臺幣1250元)得 手。嗣經倪竹君發覺後訴警處理,始查獲上情。二、證據:
訊據被告葉秀婷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拿, 我以為是回收物,他們都會將回收物丟在門口都是我在收。 當時是晚上,我想要白天再整理,隔天清晨5-6點,住在5號 的鄰居問我有沒有拿人家的水果禮盒,我拿去要還給告訴人 她就不要了。回收物之前都是放在家門外,忘記是放在哪裡 ,我看到他們把紙箱放在外面就會拿走,我已經拿了2-3年 都沒事。」等語,惟查,證人即告訴人倪竹君到庭具結證稱 :「知道她在巷子裡面做回收,不知道她名字。我是快8點 的時候放的,因為我準備要拿去送人時,剛好我妹妹來找我 ,我進門跟妹妹講大概半個小時的話,出來東西就不見了。 如果有要讓人家收走我會拿出去放在門口地上。我的水果禮 盒、麻糬跟麵包都一起放在紙箱裡面,紙箱有割開沒有蓋住 ,一看就知道是吃的東西,麻糬是放在透明塑膠盒裡面,麵 包用吐司袋裝著。」等語,足見被告平時固有撿拾案發地點 回收物之習慣,然本件告訴人放置遭竊物品之地點為洗手台 上,與平時將回收物放置在家門口地上乙情有異,且告訴人 遭竊之物品係完整之食物、禮盒,案發時間縱為晚上,住家 門口應當有適當照明,當不至於無法辨識是否為回收物,被
告上開所辯洵屬無稽,自不得採,且有現場照片、被害報告 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