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1年度,560號
CYDM,111,嘉簡,560,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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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晴勻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444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肆小時。扣案如附表所示「甲○○」簽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前為夫妻(業於民國111年4月21日離婚),雙方 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楊○睿、楊○毅(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詎乙○○為使楊○睿、楊○毅取得嘉義之學籍,明知其與甲○○ 間離婚之事仍在爭訟中,楊○睿、楊○毅之權利義務仍由其與 甲○○共同行使,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1月 13日上午某時,在嘉義市○區○○○路000號4樓之嘉義○○○○○○○○ ,在未獲得甲○○之授權或同意之情形下,持其所保管之甲○○ 之私章,在委託書之「委託人」欄位蓋具「甲○○」之印文1 枚及在「(簽章)」欄位偽簽「甲○○」之簽名1枚而偽造完 成表明甲○○委託乙○○辦理遷徙登記之文書1張,又於遷入戶 籍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位蓋具「甲○○」之印 文2枚而偽造完成表明甲○○申請遷移楊○睿、楊○毅戶籍之文 書1張後,均交予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 收取上開文書後,即辦理手續將楊○睿、楊○毅之戶籍自原與 甲○○同設籍之彰化縣芬園鄉社口村民權路25巷11號遷至乙○○ 設籍之嘉義市○區○○街000號,足生損害於甲○○及戶政機關對 戶政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委託書、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㈡被告盜蓋「甲○○」印文及偽簽「甲○○」簽名之行為,為其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偽造委託書、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等2份私文書後並加以 行使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甲○○之授權或同意 ,竟以甲○○之名義偽造上開文書而將二人所育之未成年子女 之戶籍遷出,不僅未能尊重甲○○之權利行使,亦損害戶政資 料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行使及偽造私文書之種類、數量 、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為使未成年子女取得學籍方為本案 犯行等語,堪認被告之動機並非惡劣、被告經調解之結果業 與甲○○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此有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可見被告與甲○○間之利害失衡關係 已稍獲平復、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大專畢業、職業為家管之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前固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然於103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雖屬不該 ,然其係因與甲○○婚姻失和,為使未成年子女在其所在地取 得學籍方一時失慮所為,致罹刑典,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 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對 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盼其能從中記取教訓,重建正確法治觀 念,避免再犯,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 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參加法治教育課程4小時,以期 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㈥被告在如附表所示委託書「委託人」欄位偽造之「甲○○」簽 名1枚,屬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應宣告沒收。又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印文並非偽造 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規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持以蓋印之 「甲○○」印章,係被告代甲○○保管之印章,是該「甲○○」印



章及被告持之於委託書及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上所蓋具之「 甲○○」印文,並非偽造之印章、印文,爰不宣告沒收。另被 告所偽造之委託書及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業經被告行使而 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偽造之署押外,亦不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署押所在欄位 應沒收署押 備註 委託書 委託人(簽章) 「甲○○」簽名1枚 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1459號卷第2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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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