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能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585號、第4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能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汽車電瓶伍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陳能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2月9日16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嘉義縣○○鄉○○村○○○000號旁,徒手竊取陳俊興 所有之汽車電瓶2顆,得手後,以前開機車載運離去。 ㈡於同年月11日8時3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嘉義縣○○鄉○○村○○ ○000號旁,復徒手竊取陳俊興所有之汽車電瓶3顆(與㈠之汽 車電瓶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以前開 機車載運離去。
㈢於同年2月15日11時57分、12時40分,騎乘上開機車至嘉義縣 ○○鄉○○村○○00號之4旁之空地,接續徒手竊取王國來所有之 馬達3顆、鐵架2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組,然此 與卷證資料明顯不符,應屬誤繕,得逕予更正)、電池1顆 (價值共約1萬1,200元),得手後,以前開機車載運離去。二、本件證據:被告陳能富之自白,被害人陳俊興、告訴人王國 來之證述、被害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7張、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汽車電瓶5顆(即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竊取告訴人王國來上揭物品部分,固屬其犯罪所
得,然被告犯後業已賠付告訴人王國來1萬3,000元(見本院 卷36至37頁、41頁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賠償之數額已超過被告上開竊得 之物之價值,是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其所竊得之物品 ,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