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速偵字第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嘉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於為警攔查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 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 注意力及操縱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值達0.59MG /L,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衡其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家境勉持、前有公共危險之前科 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列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759號
被 告 劉嘉隆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嘉隆分別於民國111年8月17日上午10時許、同日下午2時5 0分至下午3時許止,在嘉義縣○○鄉○○村○○0號住處飲用啤酒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15分 許,行經嘉義縣中埔鄉台3線287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為 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3時38 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MG/L)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嘉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切結書、查獲照片2張、嘉義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查車籍及查駕駛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郁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羅文秀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