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豪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2列之「羅偉豪、」刪除。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7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犯罪事實
一、劉文豪於民國111年8月6日22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
0號香格里拉KTV內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 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羅偉豪上路。 嗣於翌(7)日3時50分許,當其駕車行經嘉義市西區大同路 與四維路口,欲右轉大同路續行時,不慎駕車擦撞黃琬鈴所 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黃琬鈴 之車輛因位移而與張芳蓮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均未致他人死傷)。警獲報到場 處理後,對劉文豪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7日4時48分許,測 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7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文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另有證人黃琬鈴、張芳蓮、羅偉豪、黃宏銘於警詢之證述, 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 管車輛存根、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36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