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6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忠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 ㈡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科刑紀錄,徒刑 部分於民國於110 年6 月28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 與前案酒駕亦同一罪質之罪,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 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紀錄,是其對於 酒駕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重蹈覆轍 ,此次酒醉程度達吐氣中酒精濃度值1.25mg/l,猶貿然騎乘 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無視於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尊重,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已彰顯被告 對於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 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自當摒棄僥倖之念亟思不再酒後駕車 ,否則勢難避免日後為此遭受相當時間之監禁處遇,另斟酌 其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非佳(參警詢筆錄所載及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