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游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游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游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時,仍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於公眾安全,酒精濃 度測定值每公升0.32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666號
被 告 陳游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游發於民國111年7月25日21時許至23時許,在雲林縣○○鎮 ○○里○○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開處所無照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26)日7時 45分許,行經嘉義市東區新生路與嘉北街口處,為警攔查, 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7時54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mg/l),而悉上情。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游發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