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源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66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鍾源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源豐於民國111年7月25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 鄉○○村0鄰○○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自該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去購買食物,於同日晚間8時許 行經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0號對面時為警攔查,經警 於同日晚間8時8分實施酒精測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鍾源豐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即有因酒後駕車遭 法院判刑之紀錄,本案為被告第2次因酒後駕車遭查獲,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竟又飲用酒類 ,於體內酒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 乘機車上路,造成道路交通之潛在危險,所為不該,惟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之犯罪情節、並未肇事造成用路人之 生命或身體之損害、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原因、移動 之時間、於警詢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運業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