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7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3張 」應更正為「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5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宗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其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於犯罪偵查機關尚不知肇事 者為何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供承其為肇事者一節,有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 卷可憑(見警卷第18頁),堪認被告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設有閃光 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行駛在幹線 道之告訴人陳裕儒(其行向燈光號誌為閃光黃燈)優先通行 ,以致雙方均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釀成本案交通事故,並 造成告訴人之雙手腕、雙小腿受有挫擦傷,實屬不該。再考 量被告犯後留在現場候警到場處理,並供承本案事故經過, 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程 度、婚姻狀況(見警卷第3頁之個人基本資料),以及被告 未暫停禮讓行駛在幹線道之告訴人先行,所為屬本案事故之 肇事主因,然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一、犯罪事實:
陳宗右於民國110年12月9日2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西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與垂楊路交會之設有閃光燈光號誌交岔路口(西門街 行向為閃光紅燈、垂楊路行向為閃光黃燈)欲直行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其為支線道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上開路口直行。適有陳裕 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垂楊路由西往 東直行欲通過該路口,見狀煞避不及,2車因此發生碰撞, 致陳裕儒人車倒地而受有雙手腕及雙小腿挫擦傷之傷害。二、證據:
(一)被告陳宗右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裕儒之指訴。
(三)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3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