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11年度,53號
CYDM,111,單聲沒,53,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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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鴻
劉聰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110年度緩字第202、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龍圖」商標圖樣菜刀貳把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志鴻劉聰憲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 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被 告張志鴻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200元、被告劉 聰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仿冒菜刀王商標菜刀2把,依刑事訴 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沒收等語。
二、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亦有明文。另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 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 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張志鴻劉聰憲均因犯商標法第95條第1項之侵 害商標權罪,經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月29日以110年度偵字 第125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又扣案仿冒「龍圖」商標圖 樣之菜刀2把,未經商標權人菜刀王製刀廠王○儀授權,屬 仿冒商標商品乙節,業經告訴代理人陳○瑛於警詢、偵訊時 證述明確,並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改制為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文、產品照片、比 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核屬專科且絕對義務 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另扣案現 金5,200元,係被告張志鴻販賣仿冒商標圖樣菜刀所得之款 項,經被告張志鴻主動交付扣案,此經被告張志鴻於警詢時 供述明確,核屬被告張志鴻所有之犯罪所得,依據上開規定 ,應予沒收。從而,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菜刀2把及現金5,2



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聲請書 雖認菜刀2把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59條 之1之規定作為沒收依據,然商標法第98條為專科沒收之規 定,業如前述,自應優先擇效力較重之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 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檢察官上開認定,尚有未洽 ,應由本院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 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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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