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席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12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陸壹零壹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文席涉嫌施用第一級、第二及毒品案 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8月4日以111 年度戒毒偵字第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香菸1 支(驗餘淨重0.6101公克)經送檢驗,檢出海洛因成分,有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 法第38條第1項(聲請書誤載為【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定。而 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 級毒品,並禁止非法持有、施用,若非法持有、施用,自屬 違禁物無訛,是經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三、經查:被告於109年6月24日上午6時30分許,在其位於嘉義 縣○○鄉○○村○○00○000號2樓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 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訊中自白不諱(見警卷第6頁;109年度毒偵字第 761號卷第52頁),且被告經警於109年6月24日下午2時25分 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 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可稽(見警卷第20頁;109年度毒偵字第761號卷第57 頁),另被告經警於109年6月24日上午11時25分許香菸1支 經送鑑定,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09年7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90700142號鑑驗書可
參(見109年度毒偵字第761號卷第5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下稱甲案)。惟被告前 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70號裁定 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 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27號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後經評估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1 1年7月22日停止戒治處分之執行,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10、111、11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下稱乙案)。 因被告甲案之施用毒品犯行,係在乙案執行觀察、勒戒與強 制戒治前所犯,為上開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效力所及,故 甲案之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 偵字第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 卷可參。而上開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 ,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之物,亦經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 第7頁;109年度毒偵字第761號卷第52頁),堪認該物為與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關之第一級毒品、違禁物。是除 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故聲請人就扣案之香菸1支 聲請本院予以裁定沒收銷燬,為有理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