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1年度,126號
CYDM,111,單禁沒,126,2022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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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洲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11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嘉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09年5月3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嘉義縣○○鎮○○○○○○ 000號房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盤查查獲,並扣 得淨重0.04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019公 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 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聲請意旨漏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及聲請宣告沒收銷毀,應予補充)。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織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9 6號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98號裁定被告令入戒 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10年6月11日因停止處分釋放出監,復 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7月16日以111年度戒 毒偵字第88、89、9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本院核閱案宗屬 實。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氣相層析 串聯質譜法(GC/MSMS)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見109年度毒偵字第760號卷第29頁)。又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揆諸前開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法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共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 必要,應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 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 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是聲請人之聲請 意旨除漏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外,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附表:
編號 名 稱 備 註 1 白色結晶1包 (含包裝袋1只) ⒈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042公克,檢驗後淨重0.019公克。 ⒉證據出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09年度毒偵字第760號卷第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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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