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1年度,47號
CYDM,111,交簡上,47,2022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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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勝徨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11年度嘉交
簡字第231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0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本院調解筆錄、民國111年7月 19日電話紀錄為證據外(見交簡上卷第47至49、67頁),本 案之事實、證據、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游勝徨(下稱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願意與 告訴人洽談和解等語。
三、經查: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而原審認上訴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上訴人合於刑罰第62條自首之規定,而予以減輕其刑,並 審酌上訴人疏未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之過失責任,為本件肇事原因,告 訴人劉貞宜所受之傷勢及上訴人犯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暨上訴人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未 婚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法院於刑法第284條前段過 失傷害罪法定刑範圍內量刑,無其他過重之處,或有其他違 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從而,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與 量刑均無違誤。
四、末查,上訴人固然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其 僅於調解當日償付新臺幣5千元,此後即以經濟困難而無法



繼續支付賠償金,迄今未再給付分文與告訴人。經本院合法 傳訊,亦未出庭說明未能按期給付之原因,而未能獲得告訴 人宥恕,有本院調解筆錄、民國111年7月19日電話紀錄在卷 可考,難認上訴人確有意取得告訴人諒解之和解誠意。是上 訴人以為與告訴人和解並取得諒解而求為法院判處較輕之刑 云云,即難認有理由,其提起本件上訴應予駁回。五、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上訴人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 ,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富郎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交簡字第231號刑事簡易    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勝徨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勝徨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勝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查,縱其嗣後否認犯行,依上開判決意旨,仍應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之過失責任,為本件肇事原因,告訴人劉貞宜所受之傷勢,被告犯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74號   被   告 游勝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勝徨於民國110年8月29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台林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107鄉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致擦撞同向右方由劉貞宜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劉貞宜人車倒地,受有前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何劉貞宜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游勝徨之供述。 (二)證人劉貞宜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蒐證照片數張、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吳 咨 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蔡 永 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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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