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自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 年度偵字第10571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
案件案號:111 年度嘉交簡字第274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自強於民國110 年2 月22日16時4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新港鄉 中洋村縣道166 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同日16時51分許 ,行經上開路段27公里200 公尺處與村內產業道路之無號誌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且 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告訴人劉國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開產業道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設有「讓」路標誌之無號誌交岔 路口,支線車位應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路口 ,被告林自強見狀閃煞不及,其前開自用小貨車撞及告訴人 劉國富騎乘機車之右側,造成告訴人劉國富受撞倒地,受有 腹部鈍傷併右肝臟重度損傷、左肝管損傷、腹腔內大量出血 休克、右側腎部損傷併後腹腔出血、右側胸部鈍傷併肋骨多 發性骨折(第五至第九)及血胸、骨盆環多處骨折等傷害。 案經劉國富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林自強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林自強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該罪,依刑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劉國富於111 年8 月17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
本院於翌日收狀,見嘉交簡卷第2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振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