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家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家榮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柯家榮於民國111年5月7日12時至14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 石硦村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本應注意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仍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15時5分許,柯家榮駕車行經嘉義縣中埔鄉中埔村台3線省 道時,因違規右轉未使用方向燈,為警在中埔村80之15號前 攔查。警方並於同日15時26分對柯家榮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柯家榮 、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63至64頁),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警卷4至5頁、偵卷11至 12頁、本院卷61頁、64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憑 (警卷7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60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2萬元確定,甫於108年8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此有該案判決書影本、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 書各1份附卷可按(本院卷37至40頁),其於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被告所犯前案已係 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本案卻再犯相同犯行,是被告對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欠缺自制能力,刑罰反應力薄弱
。本院並審酌酒後駕車之行為,容易造成嚴重之交通事故, 消耗重大社會資源,有相當之社會惡性,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 被告當日在警方因其違規將其攔停盤查時,於警方未聞到酒 味前,即已主動向警方坦承本案犯行乙節,有本院辦理刑事 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21頁),堪認被 告係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 ,向員警承認其有飲酒,而使員警知悉其有酒後駕車之違法 行為,因而符合刑法第62條所稱之「自首」,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已婚,平常與母親 、配偶、小孩同住之生活狀況;⑶業工,經濟狀況不好,領 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本院卷35頁);⑷自陳為家中經濟支柱 ,母親不良於行,配偶近日也因故而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 之傷勢,並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 (本院卷61頁、69頁);⑸除構成本案累犯之前案紀錄外, 其另有5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卻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相同犯行, 足見其欠缺自制力,以及漠視法令規範之態度;⑹飲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毫克,竟仍駕車行駛 於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⑺犯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屬適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