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109號
CYDM,110,金訴,109,20220826,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瑋



選任辯護人(法扶律師)陳靖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215號、第2216號、第2217號、第2218號、第2219號、第2221
號、偵緝字第96號、偵緝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 實
一、陳奕瑋自民國109年7月某日起,經施佩妤(繫屬於本院,通 緝中)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浪子」所屬 之詐欺集團(所涉犯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易字第28號判決確定,下稱本詐欺集團),其工 作內容為:依「浪子」之指示,代為領取及轉交包裹,即可 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而依其智識程度 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目前提供寄取包裹或快遞之服務管道 眾多便捷,各地便利超商亦多會與物流業者相互合作,便利 民眾使用,且服務項目多元,價格亦屬實惠,任何人均得輕 易前往各大超商或物流營業據點辦理寄件、領貨,是倘非運 送之物件事涉不法,寄件或領取之一方刻意隱瞞身分或相關 識別資訊以規避稽查,實無刻意給付異於常情之報酬,委請 他人代為領取包裹,再行轉交之必要,而預見包裹內極可能 裝有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所需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 犯罪工具;且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來源不明之犯罪 所得,由其領取包裹後轉交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代為提款轉 交行為之目的,極有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 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然其為賺取不法報酬,由其自行或 與施佩妤共同領取包裹之行為係詐欺集團加重詐欺取財之一 部分,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陳奕瑋即與施佩妤、「浪 子」及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一)「浪子」指示陳奕瑋於109年7月29日23時32分許,至嘉義市 ○區○○路0號一樓全家便利商店「嘉義芳草店」,領取內有余 思嫻(另案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 第877號為刑事判決)所提供之第一銀行帳號:(007)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A1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9)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2帳戶)、中華郵政帳號:(7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3帳戶)、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808):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4帳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5 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包裹,並於翌日(30日)4時許,依 指示至高雄市九如路九如公園某處,將所領取包裹交付「浪 子」所指示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嗣本詐騙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取得該包裹後,即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如附 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一所 示之款項,並旋遭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一空。(二)陳奕瑋施佩妤依「浪子」之指示,由施佩妤於109年8月4 日2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 奕瑋,至嘉義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嘉義宣信店」 ,由陳奕瑋出面領取內有古凌嘉(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 度上訴字第251號判決)所提供之中華郵政帳號:(7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1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 4)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2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3帳戶)、台 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4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5帳戶) 之提款卡、存摺包裹後,復依指示至臺南市○○區○○路000號 之空軍一號,將該包裹寄至空軍一號(客運)高雄總站。嗣 本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該包裹後,即由該詐騙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 點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旋遭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提領一空。   
(三)陳奕瑋施佩妤依「浪子」之指示,於109年8月10日17時10 分許,由施佩妤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奕瑋,至嘉義市 ○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嘉義博東店」,由陳奕瑋出面 領取內有陳育儒(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 偵字第7301、9814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提供之彰化銀行帳號



:(009)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之提款卡、 存摺包裹後,復依指示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臺中 市青海家樂福2樓,將包裹放置於7號置物櫃【與犯罪事實( 四)同時放置】,並設定密碼5588。嗣本詐騙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取得該包裹後,即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如附表 三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致附表三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三所示 之款項,並旋遭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一空。(四)陳奕瑋施佩妤依「浪子」之指示,分別於109年8月10日17 時31分許,由施佩妤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奕瑋,至嘉 義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嘉義嘉文店」,由陳奕瑋 出面領取內有王媺綺所提供之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1帳戶)、中華郵政帳號:(7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2)之存摺、提款卡包裹後, 復依指示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臺中市青海家樂福2 樓,將包裹放置於7號置物櫃【與犯罪事實(三)同時放置 】,並設定密碼5588。嗣本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該包 裹後,即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如附表四所示方式, 詐騙如附表四所示之人,致附表四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 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並旋 遭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育儒許晉愷卜安世朱珮慈、姚心妍李明憲陳鳳榮魏子善柴瑞蒲、李維屏曾于娟杜振銓、林昭 君、鄭筱燕施明杉駱淑芳、葉綠濃、黃世彰謝漢嵩宋孟翰林益源王媺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暨嘉義縣警察局分別報告及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金訴卷一第553-561、金訴卷二第159頁),且經同案被 告施佩妤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警9947卷第1-6頁反面、偵 緝96卷第63-66頁)、證人陳育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詞(警5 601卷第9-11頁;警4345卷第2-6頁反面;偵緝卷第99-101頁 )、證人王媺綺於警詢中陳述(警3096卷第4-5頁反面)、



附表一至四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之供述(見附表一至 四所示證據出處)明確,並有附表一至四所示人頭帳戶之帳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4353卷第8-14頁反面、第62頁;偵緝 96卷第102、121-139、141-145、147-151、153-159﹑161-16 5、167-172頁)、被告提領包裹明細(警9947卷第13、32頁 )、被告提領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及與「浪子」間對 話紀錄(警9947卷第14-22頁;警5601卷第17-21頁;警3096 卷第17頁正反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9947卷第30 頁正反面)、附表一至四所示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及匯款紀錄 (警9947卷第52-84、97-98、102、103-112、116-123頁; 警4345卷第22-25-31、35-47、49-51、53-61、65-67、77-8 2、84頁;偵2216卷第27-53、55-63、65-77、79、81-93、9 5-121、123-133、137-149、152-186頁;偵2215卷第18-85 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及車輛 租賃契約書(警5601卷第16頁;警4018卷第36-37頁)、證 人陳育儒提出之包裹寄件收據、對話紀錄及包裹配送進度資 料(警5601卷第21頁下圖)、證人王媺綺提出之包裹寄件收 據、對話紀錄(警3096卷第11-16頁)、包裹進度查詢及取 貨資料(警3526卷第9-10頁)、證人陳育儒之報案資料(警 3526卷第11-18頁)、證人王媺綺之報案資料(警3526卷第2 7-3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犯罪事實擴張部分:查附表一編號9所示告訴人柴瑞蒲除起 訴書所載匯款時間及金額外,另外尚於同日22時27分許亦有 因同一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匯款19,985元至附表一編號9 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有附表一編號9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 細在卷可參,故起訴書漏未論及此,尚有未恰,惟此部分與 經起訴之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 定,本院自得擴張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併予審理。  參、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該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故若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 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又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是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而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 罪。因此,若詐騙集團係使被害人將款項存入該集團所使用 之人頭帳戶,以隱匿其詐欺所得之去向,其犯行當應成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浪子」及本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以上開領取包裹後,放置於指定地點,由本詐 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取走,再由不詳成員取出包裹內之金融 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一至四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後所匯入款項 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 聯性,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依前開 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  
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均以一提領包裹之行 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施佩妤、「浪子」及本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 本案4次洗錢犯行,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對上開洗錢之犯行 ,已自白犯罪,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 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錢財,貪圖利益加入詐騙集 團,及身兼取簿手之角色,使本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贓款 ,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目 的、手段、各次參與之分工情節與詐騙之金額、所得不法利 益之多寡,附表一至四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入監前為油漆工、未婚無子女、日薪 約1,200元,入監前與母親及弟弟妹妹同住,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金訴卷二第198頁),領有低收入戶證明(金訴卷 一第587-58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上開4次之犯行,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 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以及其所犯 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 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只有犯罪事實一(一 )該次有拿到錢,其餘各次都沒有等語(金訴卷二第197頁 ),此為被告犯罪事實一(一)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犯罪 事實一(二)至(四)部分,因查無被告於各該次犯行有獲 取任何利益,檢察官對此亦未舉證,故無從宣告沒收。乙、不另為免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尚涉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按案 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 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 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 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 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貳、查被告因加入本案同一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而就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8號 判決有罪在案,而從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觀 之,上開案件乃於110年1月11日繫屬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較本案繫屬時間為早(本案繫屬時間為:110年5月7日,見 金訴卷一第5頁),且於111年7月22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確定判決、本院111年8月22日公務電 話紀錄附卷可佐,依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無從將被 告一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故起訴書所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與前開判決確 定部分具有法律上同一罪之關係,自應為該案判決效力之所 及。本案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同一案件重複起訴,本應為免訴判 決,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與



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供述出處)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許晉愷(提告)(偵2216卷第28-30頁) 本詐欺集團於109年7月31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及Line與告訴人許晉愷聯繫,並佯稱有手機要販賣云云,致告訴人許晉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09年7月31日16時17分許 40,000元 A4帳戶 2 潘昶博(未提告)(偵2216卷第55-56頁) 本詐欺集團於109年7月31日16時50分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及Line與被害人潘昶博聯繫,並佯稱有手機要販賣云云,致被害人潘昶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09年7月31日18時9分許 15,000元 109年7月31日18時49分許 15,000元 A2帳戶 3 卜安世(提告) (偵2216卷第71-73頁) 本詐欺集團於109年7月31日17時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及Line與告訴人卜安世聯繫,並佯稱有手機要販賣云云,致告訴人卜安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09年7月31日18時28分許 20,000元 4 朱珮慈(提告) (偵2216卷第83-84頁) 本詐欺集團於109年7月31日17時23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朱珮慈,假冒新學林書店網站人員,佯稱扣款設定錯誤,須配合操作取消云云,致告訴人朱珮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09年7月31日19時7分許 6,123元 A5帳戶 5 姚心妍(提告) (偵2216卷第99-101頁) 本詐欺集團於109年7月31日17時45分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及Line與告訴人姚心妍聯繫,並佯稱有手機要販賣云云,致告訴人姚心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09年7月31日18時4分許 20,000元 A4帳戶 6 李明憲(提告) (偵2216卷第112-114頁) 本詐欺集團於109年7月31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及Line與告訴人李明憲聯繫,並佯稱有手機要販賣云云,致告訴人李明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09年7月31日18時58分許 15,000元 A2帳戶 7 陳鳳榮(提告) (偵2216卷第124-126頁) 本詐欺集團於109年7月31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及Line與告訴人陳鳳榮聯繫,並佯稱有手機要販賣云云,致告訴人陳鳳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09年7月31日19時18分許 15,000元 109年7月31日19時20分許 15,000元 8 魏子善(提告) (偵2216卷第144-145頁) 本詐欺集團於109年7月31日18時32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及Line與告訴人魏子善聯繫,並佯稱有手機要販賣云云,致告訴人魏子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09年7月31日18時32分許 15,000元 9 柴瑞蒲(提告) (偵2216卷第156-162頁) 本詐欺集團於109年7月31日21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柴瑞蒲,假冒新學林書店網站人員,佯稱扣款設定錯誤,須配合操作取消云云,致告訴人柴瑞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09年7月31日21時59分許 29,986元 A3帳戶 109年7月31日22時27分許 19,985元 10 李維屏(提告) (偵2216卷第172-174頁) 本詐欺集團於109年8月1日6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及Line與告訴人李維屏聯繫,並佯稱有手機要販賣云云,致告訴人李維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09年7月31日16時37分許 15,000元 A4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曾于娟(提告) (警9947卷第54-56頁) 本詐欺集團於109年8月5日20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曾于娟,假冒讀冊購物網站人員,佯稱扣款設定錯誤,須配合操作取消云云,致告訴人曾于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09年8月5日21時38分許 29,920元 B1帳戶 109年8月5日21時42分許 29,920元 109年8月5日21時46分許 19,123元 109年8月5日21時48分許 17,123元 109年8月5日22時16分許 29,985元 2 杜振銓(提告) (警9947卷第66-67頁) 本詐欺集團於109年8月5日16時28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杜振銓,假冒傑車坊網站人員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帳戶資料外洩,須配合操作取消云云,致告訴人杜振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09年8月5日17時45分許 49,987元 B2帳戶 109年8月5日17時50分許 49,989元 3 林昭君(提告) (警9947卷第74-76頁) 本詐欺集團於109年8月5日18時47分許,使用通訊軟體facebook及Line與告訴人林昭君聯繫,並佯稱有手機要販賣云云,致告訴人林昭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09年8月5日18時57分許 25,000元 B3帳戶 109年8月5日19時7分許 5,000元 4 鄭筱燕(提告) (警9947卷第99-101、113-114頁) 本詐欺集團於109年8月5日20時30分許,使用通訊軟體facebook及Line與告訴人鄭筱燕聯繫,並佯稱有手機要販賣云云,致告訴人鄭筱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09年8月5日21時23分許 10,000元 B4帳戶 109年8月5日22時10分許 7,000元 5 施明杉(提告) (警9947卷第117-119頁) 本詐欺集團於109年8月5日17時許,使用通訊軟體facebook及Line與告訴人施明杉聯繫,並佯稱有手機要販賣云云,致告訴人施明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09年8月5日19時49分許 15,000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葉綠濃(提告) (警4345卷第20-21頁) 本詐欺集團於109年8月11日16時34分許,使用通訊軟體facebook與告訴人葉綠濃聯繫,並佯稱有手機要販賣云云,致告訴人葉綠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09年8月11日16時56分許 4,000元 C帳戶 109年8月11日16時59分許 50,000元 2 黃世彰(提告) (警4345卷第36-38頁) 本詐欺集團於109年8月11日15時許,使用通訊軟體facebook及Line與告訴人黃世彰聯繫,並佯稱有手機要販賣云云,致告訴人黃世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09年8月11日16時19分許 18,000元 3 謝漢嵩(提告) (警4345卷第54-55頁) 本詐欺集團於109年8月11日17時許,使用通訊軟體facebook及Line與告訴人謝漢嵩聯繫,並佯稱有手機要販賣云云,致告訴人謝漢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09年8月11日17時17分許 25,000元 4 宋孟翰(提告) (警4345卷第64頁正反面) 本詐欺集團於109年8月11日11時58分許,使用通訊軟體facebook與告訴人宋孟翰聯繫,並佯稱有手機要販賣云云,致告訴人宋孟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09年8月11日17時1分許 18,000元 109年8月11日17時15分許 5 林益源(提告) (警4345卷第78-79頁) 本詐欺集團於109年8月11日17時9分許,使用通訊軟體facebook及Line與告訴人林益源聯繫,並佯稱有手機要販賣云云,致告訴人林益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09年8月11日17時9分許 15,000元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駱淑芳(提告) (偵2216卷第19-28頁) 本詐欺集團於109年8月10日16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駱淑芳,假冒網路購物賣家,佯稱扣款設定錯誤,須配合操作取消云云,致告訴人駱淑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09年8月11日14時48分許 150,030元 D1帳戶 109年8月11日14時49分許 150,030元 D2帳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