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0年度,7號
CYDM,110,重訴,7,2022080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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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智希(原名:吳佳勳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指定辯護人 郭廷慶律師(義務辯護,111.5.13撤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 年度偵字第6505、6569、6995、6996、801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智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佳勳(民國110 年11月26日改名為吳  智希)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槍砲,未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其因與何泰郎(其所犯製造槍  彈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為男女朋友,明知何泰郎持有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且亦明知何泰郎吳佳勳承租之嘉義縣  ○○鄉○○村○○○000 號仙人掌民宿111 號房間內,從事  改造槍枝、子彈行為,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非  制式槍枝之犯意,於110 年7 月2 日上午5 時許,與何泰郎  、吳寶勝郭義聖陳茂堂吳寶勝郭義聖涉犯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陳茂堂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等4 人,乘坐  何泰郎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嘉義縣新港鄉崙子橋之河堤  堤防,並持編號B5或B6【即附表編號5 或6 】其中1 把手槍  試射1 發(無證據證明有擊發,且扣案子彈經送鑑後亦認為  部分子彈不具有殺傷力,故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子彈具有  殺傷力)而持有之。嗣同年月5 日,為警持檢察官核發逕行  搜索指揮書,於①15時45分許,前往李祥佳(其所犯非法寄  藏非制式槍彈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位之住處(地址詳卷  )執行搜索,在該處房間床頭櫃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25所  示等物,②17時22分許,前往吳佳勳承租上開仙人掌民宿11  1 號房間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26至34所示等物。因認  被告吳佳勳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  亦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佳勳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  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  嫌,無非係以:①被告吳佳勳之供述;②同案被告何泰郎、  李祥佳郭義聖吳寶勝、證人陳茂堂等所述;③同案被告  何泰郎李祥佳間對話紀錄擷圖;④檢察官實施逕行搜索指  揮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暨清單、扣押物相片黏貼紀錄表、本院110 年度急搜字第  14號卷附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0 年7 月7 日嘉民警偵字  第1100019702號函文(逕搜准予備查)、嘉義縣警察局鑑識  科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含照片);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0 年9 月8 日刑鑑字第1100071365號鑑定書、內政部11  0 年9 月27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等資為論據。而  訊據被告吳佳勳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扣下扳機1 次,但是  沒有擊發子彈,及辯護人稱:被告吳佳勳試射的手槍未必在  扣案槍枝之中,偵訊時單憑印象指認相似手槍,被告吳佳勳



  雖短暫經手觸碰試射1 發後,即由同案被告何泰郎收回,也  非順利擊發子彈,主觀上不清楚該手槍是否具有殺傷力等詞  (見院卷四第15頁、第25頁、第87頁、第89頁)。經查: ㈠被告吳佳勳知悉何泰郎在其承租仙人掌民宿111 號房間內為  改造槍枝、子彈行為,於110 年7 月2 日上午5 時許,其與  何泰郎郭義聖吳寶勝陳茂堂等4 人,前往嘉義縣新港  鄉崙子橋之河堤堤防,何泰郎亦攜帶槍枝與子彈到場,被告  吳佳勳持其中1 枝手槍試射1 發;嗣同年月5 日,為警前往  李祥佳之住處、被告吳佳勳承租仙人掌民宿111 號房間依法  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等物,均為被告吳佳勳所不爭執  ,且同案被告何泰郎李祥佳郭義聖吳寶勝、證人陳茂  堂均陳述在卷,復有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及同案被告何泰郎  與李祥佳間對話紀錄擷圖、檢察官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嘉  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清單  、扣押物相片黏貼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  9 月8 日刑鑑字第1100071365號鑑定書、內政部110 年9 月  27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本院110 年度急搜字第  14號卷附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0 年7 月7 日嘉民警偵字  第1100019702號函文(逕搜准予備查)、嘉義縣警察局鑑識  科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含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1 年1 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參(  見警9673卷第29頁、第40頁、第44頁、第64-81 頁;偵6505  卷一第321-344 頁、第435 頁、第459-461 頁;偵6505卷二  第9-27頁、第61-71 頁、第223-226 頁;院卷一第139-142  頁、第167-172 頁、第223-363 頁;院卷三第159-160 頁)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  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  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  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  之狀態,始足當之。如僅係偶然短暫經手,主觀上欠缺為自  己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  狀態,自與應評價為犯罪行為之「持有」有別(最高法院10  9 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326 號判決意旨  參照)。亦即無論是否在把握中或時間之久暫,刑法上所稱  「持有」者,應以他人之物在法律上及事實上處於自己可得  支配之狀態者為持有。而同案被告何泰郎於前揭時、地攜帶  所持之槍枝與子彈到場,縱被告吳佳勳持其中1 枝手槍試射  1 發,惟雙方均明知被告吳佳勳非持以從事特定犯罪或推由  共犯中之一人占有,僅係單純短暫試射後應立即交還予同案



  被告何泰郎,自不待言。同案被告何泰郎亦在現場監督,且  收回所管領之手槍,絕無拋棄、移轉持有或共同持有之意,  即便被告吳佳勳試射時,同案被告何泰郎僅對其手槍之支配  力一時弛緩,並未容任將手槍之支配力交由被告吳佳勳行使  之意,客觀上仍不失其持有之實力監督。況被告吳佳勳於試  射後旋即交還,亦難認有何共享持有或排他情事存在,核與  刑罰「持有」之實力支配定義有間。 
 ㈢雖被告吳佳勳於偵訊時認罪持有(見偵6505卷一第186 頁;  偵6505卷二第115 頁),然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依據。其於警、偵訊均供稱:何泰郎跟伊講那是道具槍  、不違法,但伊經常為了何泰郎持有槍彈很危險而吵架,伊  叫他全部搬走,所以由他駕車將放在伊承租仙人掌民宿那邊  的槍彈搬走,搬到李祥佳住處放等語(見警4318卷第37頁;  偵6505卷一第179-180 頁);且同案被告何泰郎亦坦承搬到  李祥佳之住處藏放乙情(見警9673卷第12-13 頁;偵6505卷  一第21-22 頁),有前揭同案被告何泰郎李祥佳間對話紀  錄擷圖(參警9673卷第29頁、第40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4、編號26至34所示等物可參。是被告吳佳勳既要求同案  共犯何泰郎將槍彈等物搬走,足見其應無與之共同持有槍彈  等物之意。又其偵訊時對於所試射之槍枝可能有B5或B6【即  附表編號5 或6 】(見偵6505卷二第115 頁、第173-175 頁  ),益徵其對於槍枝並非熟悉確定,單憑可能性之印象是否  為具體特定指認尚屬有疑,縱使所指認槍枝上亦未查得被告  吳佳勳之指紋或DNA (偵6505卷一第421-424 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9 月6 日刑生字第1100082252號鑑定書  就附表編號5 未檢出、編號6 所示非制式手槍檢出同案被告  李祥佳DNA ),不能排除仍有其他槍枝未全數扣案。甚且,  被告吳佳勳於警、偵訊稱:當時伊看到何泰郎手上試射那把  短槍沒有擊發、沒有聲音,伊就拿過來手上扣扳機試打1 發  ,結果竟然有火藥煙味產生出來,沒有擊發,只有冒煙等詞  (見警4318卷第38頁;偵6505卷一第184 頁);繼以,同案  被告何泰郎才有改造槍枝技術經驗,扣案槍彈經鑑定後僅部  分具有殺傷力、部分則無,起訴書亦載明無證據證明有擊發  、無證據證明子彈具有殺傷力,則被告吳佳勳僅短暫拿起來  試射1 發,也非順利擊發子彈,不能排除啞彈、空包彈情形  ,其主觀上是否認為該手槍具有殺傷力一節,非無疑義。故  被告吳佳勳與辯護人之指摘均非無的,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  原則,自不得逕為不利被告吳佳勳之推認。四、綜上,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吳佳勳未經許可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行,致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吳佳勳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振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品 名 數量 單位 備 註 1 改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 衝鋒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欠缺槍 機,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已 貫通之金屬槍管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1 枝 ⒈編號1 至25部分,  見嘉義縣警察局民  雄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暨清單(警9673  卷第64-70 頁;偵  6505卷一第459-46  1 頁;偵6505卷二  第19-21 頁、第25  頁;院卷一第139-  142頁)。 ⒉編號26至34部分,  見嘉義縣警察局民  雄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暨清單(警9673  卷第71-76 頁;偵  6505卷一第435 頁  、第459-461 頁;  偵6505卷二第19-  21頁;院卷一第13  9-142頁)。   ⒊編號1 至22、30至 34部分,參偵6505 卷一第321-344 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0 年9 月 8 日刑鑑字第1100 000000號鑑定書。 ⒋編號1 至13、22、 30、31部分,參偵 6505卷二第223-22 6 頁內政部110 年 9 月27日內授警字 第0000000000號函 文。 ⒌編號1 部分,參院  卷一第363 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0 年10月5 日  刑鑑字第00000000  27號鑑定書。 ⒍編號14至17部分, 亦參院卷三第159- 160 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1 年1 月21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 ⒎編號17部分,原起  訴書附表二編號9 誤載為「10」顆, 應予更正為「20」 顆,參院卷三第13 3 頁)。 2 改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 衝鋒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認屬公告之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 1 枝 3 改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 衝鋒槍,欠缺槍管、槍機及復進裝置,無法供 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 1 枝 4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 手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 1 枝 5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 手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 1 枝 6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 手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 1 枝 7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 手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 1 枝 8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 手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不具撞針 結構,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 1 枝 9 疑似長槍槍管【金屬槍機欠缺撞針,非屬公告 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 枝 10 長槍槍管【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認屬公告之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 2 枝 11 短槍槍管【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認屬公告之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 4 枝 12 疑似短槍槍管【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半成品,非 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 枝 13 疑似短槍滑套【金屬槍機欠缺撞針,非屬公告 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 個 14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 mm金 屬彈頭而成,經全部鑑驗試射,2 顆均可擊發 而認具殺傷力,9 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 均不足而認不具殺傷力,另7 顆均無法擊發而 認不具殺傷力】 18 顆 15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 mm金 屬彈頭而成,經全部鑑驗試射,25顆均可擊發 而認具殺傷力,另1 顆無法擊發而認不具殺傷 力】 26 顆 16 非制式子彈 ①由口徑約9 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全部鑑驗試射,1 顆可擊 發而認具殺傷力,另1 顆無法擊發而認不具 殺傷力 ②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 mm金屬彈頭而成  ,經全部鑑驗試射,1 顆可擊發而認具殺傷  力,2 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而  認不具殺傷力,另2 顆無法擊發而認不具殺  傷力 7 顆 17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 mm金屬 彈頭而成,經全部鑑驗試射,17顆均可擊發而 認具殺傷力,另3 顆均無法擊發而認不具殺傷 力】 20 顆 18 彈殼【口徑9 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 而認不具殺傷力】 50 顆 19 彈頭【非制式金屬彈頭】 10 顆 20 彈殼【非制式金屬彈殼】 7 顆 21 彈頭彈殼 【非制式金屬彈頭、非制式金屬彈殼】 1 包 22 疑似零組件【認分係金屬撞針、金屬棒、金屬 擊錘、金屬螺絲、金屬彈簧、金屬抓子鉤等物 ,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或未列入公告 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 桶 23 子彈工具組 2 盒 24 游標卡尺 (測量子彈尺寸,見警9673卷第17頁) 1 個 25 水車(毒品吸食器)【由檢察官另以110 年度 毒偵字第1226號偵辦中】 1 組 26 鑽孔機座 1 台 27 不具殺傷力模擬槍(含彈匣) 1 枝 28 車床工具(含鑽頭鑽尾、扳手等) 1 包 29 電子秤 1 台 30 疑似彈匣彈簧【金屬彈匣簧,未列入公告之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 (預備改造槍枝使用,見偵6505卷二第281 頁) 1 個 31 疑似槍機彈簧【金屬彈簧,未列入公告之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 (預備組裝槍枝使用,見偵6505卷二第87頁) 1 個 32 疑似彈殼(頭)零組件 【非制式金屬彈頭、非制式金屬彈殼、底火連 桿、金屬導火孔等物】 1 包 33 黑色火藥排【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 不具金屬彈頭而認不具殺傷力】 4 排 34 紅色火藥排【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 不具金屬彈頭而認不具殺傷力】 5 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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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