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24號
111年度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百鴻
選任辯護人 沈宜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本院於民
國111年6月1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百鴻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至本院。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24號、111年度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業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合法寄存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黃百 鴻(下稱上訴人)原限制住居地(上訴人嗣固有於111年8月 1日具狀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且經本院於同年8月10日裁定 准許,然此並不影響本案判決原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 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24號卷 第179頁)。上訴人雖於111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明 上訴狀,然並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嗣僅於111年8月16日就上開刑事 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有關犯罪所得之認定部分補提理由 書,就其餘部分均未有補提上訴理由狀,爰依上開規定,命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提上開刑事判決除 上述犯所得認定以外部分之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 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院 將依法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沈芳伃
法 官 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