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百鴻
選任辯護人 沈宜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224號),
聲請變更限制住居之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百鴻限制住居處所准予變更為「嘉義市○區○○路○○○號5樓3房」。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百鴻前經本院諭知限制住居 於「嘉義市○○○村○○號」,惟因該址係被告阿姨所承租,現 被告阿姨將搬離上址,被告須另找他址居住,爰請求本院准 予變更限制住居地為「嘉義市○區○○路○○○號5樓3房」等語。二、按法院對於刑事被告所採取限制住居處分,目的為確保其能 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防止逃亡,非限制其居住自由。是被 告經法院裁准限制住居於某居所後,日後如因工作、學業、 經濟或其他因素,需變更原限制住居之居所時,如已檢附相 關證明文件,且無違原裁定准予限制住居及其應遵守事項之 意旨,並經法院審酌尚無不當時,即得准許。
三、本院審酌對被告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訴訟程序之進 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被告既已主 動陳明其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之必要,而聲請本院准予變更 ,且其聲請尚無礙於對被告為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上開聲 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惟此並不影響本院先前訴 訟文件原已合法送達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沈芳伃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