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義泉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579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義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李義泉基於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 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先於民國108年10 月間,佯以「吳松澤」之名對吳采凰稱,可以幫吳采凰之男 友吳漢忠辦理中低收入戶證明,惟須交付吳漢忠之身分證件 等語,吳采凰因而在彰化縣二水鄉某處,將吳漢忠之身分證 、健保卡交付李義泉,並告知吳漢忠,係為請他人協助辦理 中低收入戶,故需吳漢忠身分證件等語,吳漢忠因此陷於錯 誤而應允。詎李義泉取得吳漢忠之身分證、健保卡後,明知 未得吳漢忠之同意或授權,竟於108年10月10日晚間6時28分 許,持吳漢忠之身分證、健保卡,至嘉義縣大林鎮中正路之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大林門市(下簡稱遠傳大林門市),並 佯以「家全」之名義,對該門市店員成雲稱要為吳漢忠代辦 門號,嗣由與李義泉有上開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年男子假扮為「吳漢忠」,以LINE通訊軟體與成雲對話,而 取信於成雲,成雲乃將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 單交付李義泉攜回,李義泉遂在前開申請書、銷售確認單上 偽簽吳漢忠之姓名4枚(詳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後,於108 年10月13日上午10時許,將前開申請書、銷售確認單攜至遠 傳大林門市,向成雲提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成雲 因而同意申辦,核發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 卡2張與李義泉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吳漢忠及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並致吳漢忠因而積欠遠傳公司上開門號之電話費合計新臺幣 (下同)3萬6750元,李義泉因而以此獲取電信通話服務之財 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吳漢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義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22頁至第223頁),本院 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 、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4頁、第23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漢忠、證人吳采凰、成雲之指述情節 相符(見警卷第1頁至第11頁,偵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81 頁至第83頁),並有證人吳采凰之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 證人成雲之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影本、銷售確 認單影本、遠傳公司110年3月2日遠傳(發)字第11010202937 號函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8頁 至第19頁、第26頁第28頁,偵卷第101頁至第109頁),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本件之行 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上,係由被告偽簽告訴 人之名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22頁 ),是公訴意旨認係由另一共犯偽簽云云,容有誤會,應逕 予更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0 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 之國民身分證罪。被告偽造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袛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 告與假扮為告訴人而以LINE通訊軟體與證人成雲對話之該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為冒名申辦門號,而偽造本件數私 文書,應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實行犯罪,且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為包括 之一罪。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得利罪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雖未敘明被告冒用身 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部分犯行,惟此部分犯行 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已如上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已於審理中 依法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之告知義務(見本院卷第22 2頁),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四、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非少 之犯罪所生危害,被告坦認犯行惟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獲取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因詐欺、偽造文書等 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等前科紀錄之素行,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非高,已婚,平時從事菜園及理貨員等工作,經 濟狀況不太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1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 告詐得告訴人之身分證件後,確有持以申辦門號之情,業據 證人成雲指述明確(見警卷第8頁背面、第10頁背面),惟 被告於犯罪後已將身分證件返還告訴人之情,亦據告訴人陳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堪認無誤,此部分自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於本件所積欠之電信費用分別為21,438 元、15,312元,共36,75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此等款項 均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偽造之私文書 如已行使,即為他人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不得諭知沒收, 僅其中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 收。而本件偽造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均已行使交由電 信公司門市人員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就該等私文書諭 知沒收,僅其上偽造之告訴人署押各1枚(詳如附表編號2至 5所示),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0
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處罰)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伍拾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吳漢忠」署押1枚 沒收 3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銷售確認單上偽造之「吳漢忠」署押1枚 沒收 4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吳漢忠」署押1枚 沒收 5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銷售確認單上偽造之「吳漢忠」署押1枚 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