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611號
CYDM,110,易,611,20220816,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和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
字第148號、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和犯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9、11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即業務侵占支票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張永和自民國107年2月2日起至109年4月初某日自行離職止 (於109年4月23日退保),任職於高雄市○○區○○○路000號7 樓之6之捷利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捷利旅行社),擔任協 理一職,負責銷售行程、招攬客戶及代收客戶繳交之費用再 上繳捷利旅行社、在公司電腦登錄相關資料等事宜,為從事 旅遊相關業務之人。張永和於上開任職期間,為補足先前自 己招攬旅遊團所造成之虧損,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分別將附表編號1 至9所示旅遊團客戶之刷卡單、匯款單或現金繳費證明等單 據,附於其他旅遊團之團費繳款單後,交予不知情之會計郭 翊婕,以此違背任務之方式沖銷其他旅遊團之團費帳務,致 生損害於捷利旅行社團費管理之正確性。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益,基於業務侵占、背信、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12月間,私下以捷利旅行社之 名義,向高雄市苓雅區城北里里長王宏嘉及其所屬鄰長、里 民,招攬附表編號10之旅遊團(團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7 萬6,990元),擬將該旅遊團私下委託高雄市○○區○○○路00號 00樓之山富旅行社高雄分公司(下稱山富旅行社)出團。張 永和在招攬上開旅遊團之過程中,以捷利旅行社之名義與部 分客戶簽立「歌詩達遊輪特別協議書」共7份、「訂位報價 確認單」2份、「團體請款單」1份(除其中1份訂位報價確 認單外,其餘均盜用捷利旅行社真正之印章即「捷利綜合旅 行社」,將之蓋在上開文件上,以表彰係捷利旅行社與客戶 簽約、確認或請款之意)並持以行使。而張永和為補足先前 自己招攬旅遊團所造成之虧損,未將該筆團費繳給山富旅行



社,竟將該團客戶以刷卡繳費共計2萬9,390元、匯款繳費共 計5萬1,600元(刷卡、匯款之對象均係捷利旅行社)、現金 繳費約38萬元的刷卡單、匯款單、現金繳款證明等單據,附 於其他旅遊團之團費繳款單後,交予不知情之會計郭翊婕, 以此違背任務之方式沖銷其他旅遊團之團費帳務,並將所收 取部分現金團費約1萬5,000元做為自己生活開銷之用,以此 方式侵占附表編號10之旅遊團團費47萬6,990元。嗣因COVID -19疫情之故,山富旅行社取消該次旅遊團王宏嘉等人向 捷利旅行社要求退款,致捷利旅行社除了刷卡、匯款之款項 因有單據尚能退還外,其餘現金繳費之款項,則因係張永和 之僱用人,而必須連帶負擔賠償責任,亦致生損害於捷利旅 行社團費管理之正確性及影響捷利旅行社之商譽。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 犯意,於108年10月22日在捷利旅行社內,登入公司旅遊團 管理電腦系統,將已收取同業東假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東假旅行社)委託捷利旅行社出團(即附表編號11)之訂 金12萬元、14萬元之電磁紀錄2筆刪除,再將東假旅行社之 匯款申請書附於其他旅遊團(包括「屏東林天文旅遊團」) 之團費繳款單後,交予不知情之會計郭翊婕,以此違背任務 之方式沖銷其他旅遊團之團費帳務,致生損害於捷利旅行社 團費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捷利旅行社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張永和 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85至89頁、126頁),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本院卷59至60頁、126 頁),核與證人即捷利旅行社協理黃柏仲、會計郭翊婕證述 之情節相符(核交2926卷34至35頁、偵緝148卷20至23頁、8 5至86頁、本院卷110至115頁),復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犯罪事實一㈠:
  ⒈證人即捷利旅行社內勤人員陳欣怡之證述(核交2926卷34 至24頁)。
  ⒉證人即附表編號9之捷利旅行社客戶葉濃蔣豊模王子齊郭亨政之證述(偵緝149卷39至41頁、46至47頁、57至5 8頁、64至65頁)。
  ⒊捷利旅行社團體請款單14份(他4450卷17至32頁、37頁) 。




  ⒋捷利旅行社報價訂位確認單1份(他4450卷35頁)。  ⒌被告與附表編號9之客戶葉全能間之LINE對話紀錄13張(偵 緝148卷35至47頁)。
 ㈡犯罪事實一㈡:
⒈證人王宏嘉之證述(核交2926卷36頁)。 ⒉證人即山富旅行社業務莊竣驛之證述(偵緝148卷96至99頁 )。
郭翊婕提出之刷卡單、捷利旅行社支票現金簽收單、捷利 旅行社信用卡郵購傳真帳單各2份(偵緝148卷87至89頁) 。
王宏嘉提出之合約書7份、訂位報價確認單2份、團體請款 單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匯款資料1份(偵緝149 卷14至15頁)。
⒌被告與莊竣驛間之LINE對話紀錄18張(偵緝148卷102至119 頁)。
㈢犯罪事實一㈢:
  ⒈證人即捷利旅行社業務主任陳昇炤之證述(核交2926卷37 頁、40至41頁)。
  ⒉捷利旅行社團體請款單4張(他4794卷11頁、13頁、19頁、 21頁)。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他4794卷15頁)。  ⒋旅遊團電磁紀錄1紙(他4794卷17頁)。  ⒌被告與陳昇炤間之LINE對話紀錄1張(他4794卷23頁)。三、論罪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㈠: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⒉證人郭翊婕到庭證言:被告向客戶收取之團費,只要在出 團前一天向公司繳清就可以,附表編號1至8之部分,是客 戶事先跟捷利旅行社報名要參加岸上觀光,而先將錢交給 被告等語(本院卷112頁、114頁)。由此可知,被告向客 戶收取之費用,至遲均應於出團前一日繳交給捷利旅行社 ,故被告就同一日所收取之費用,未依規定核銷,應屬同 一次背信行為,反之,則屬不同次背信行為。從而,被告 所犯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別論罪處罰。另起訴書認被告就同一出團日期所收之數 次團費,未依規定核銷,係構成數罪,尚有誤會。 ㈡犯罪事實一㈡: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第342條 第1項之背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基於同一決意,而犯上開3罪,且行為具有局部同一, 可認屬法律意義上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 告所犯背信罪及業務侵占罪,為數罪云云,尚有誤會。  ⒊被告私下招攬附表編號10之旅遊團時,假冒捷利旅行社之 名義與部分客戶簽訂「歌詩達遊輪特別協議書」7份、「 訂位報價確認單」1份、「團體請款單」1份,且被告均有 持捷利旅行社真正印章即「捷利綜合旅行社」蓋在該等文 件上,而偽造上開文件,並持之向客戶行使,使客戶誤以 為確實係與捷利旅行社簽約,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自應構 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於此,尚有未洽 ,惟此部分與經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自同為本案審理範圍,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 情(本院卷116至117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⒋公訴意旨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認被告此部分侵占之 款項僅1萬5,000元(即供自己生活花用之部分),惟被告 既係私下招攬附表編號10之旅遊團,該團之團費即與捷利 旅行社毫無關係,其卻用來填補自己個人先前其他旅遊團 之虧損,自亦屬侵占該旅遊團客戶之團費,故所侵占之款 項,自應係該旅遊團之全部團費共計47萬6,990元。公訴 意旨認被告僅侵占1萬5,000元,容有誤會,惟因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欄已有敘明被告將除1萬5,000元外之款項挪作他 用,自已在起訴範圍,而不生犯罪事實擴張之問題,附此 敘明。  
㈢犯罪事實一㈢: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該條之罰金刑部分固經修正, 然修正前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 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修正前後之罰金刑度實質上並無變 更,非屬法律有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 行適用新法,併予敘明。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第215條、第 220條第2項之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42條第 1項 之背信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 。 




四、本院審酌被告:⑴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未婚,目前獨居之 生活狀況;⑶目前從事保全,自陳經濟狀況不佳;⑷未有相同 類型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⑸為填補自己先前招攬旅遊團所造成之虧損,而為本案犯 行之犯罪動機;⑹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業務侵占罪,共侵占 47萬6,990元,並同時使捷利旅行社遭客戶追償及商譽受損 ;⑺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賠償捷利旅行社分毫等一切 情狀。本院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 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折算標準,應屬適當。本院另酌以被告 基於同一犯罪動機,而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各次背信 犯行,犯罪之手法、法益之侵害亦大致相同,暨酌以其背信 之次數為10次各節,爰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時,共侵占47萬6,99 0元,其本身均未實際返還,此部分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偽造之「歌詩達遊輪特別協議書」(7份)、「訂位報價 確認單」(1份)、「團體請款單」(1份)等私文書,因已 交付客戶,已非被告所有,故均無法併予宣告沒收。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9年2月10日前某日,向百冠國際旅社有限公司(下稱百冠旅行社)襄理陳奎璋請求支付百冠 旅行社委託捷利旅行社出團之其他旅遊團團費16萬元,而收 取陳奎璋於109年2月10日簽發面額16萬元之個人支票後,未 繳回捷利旅行社,反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挪作其私下招攬 附表編號10所示旅遊團而應預付給山富旅行社之訂金使用。 因此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等語。
二、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 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 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 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 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



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即百冠旅行社負責人蘇美蓉、證人 即山富旅行社業務莊竣驛之證詞、陳奎璋簽發之面額16萬元 支票1張、山富旅行社訂金單1紙等為其論據。而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亦坦承本案犯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上揭時點,向百冠旅行社襄理陳奎璋請求支付捷利旅 行社代百冠旅行社出團之費用16萬元,而收取陳奎璋簽發16 萬元支票後,未繳回捷利旅行社,反挪作其私下招攬附表編 號10所示旅遊團而應預付給山富旅行社之訂金使用之事實, 業據被告坦白承認(本院卷59頁、82頁),核與證人蘇美蓉莊竣驛之證述相符(偵緝148卷96至99頁、127至129頁) ,復有陳奎璋之回文狀、陳奎璋簽發之面額16萬元支票1張 、山富旅行社訂金單1紙等為證(偵緝148卷51至52頁、100 至10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蘇美蓉證稱:百冠旅行社委託捷利旅行社出團之費用已 結清沒有問題等語(偵緝148卷127頁);證人郭翊婕亦證言 :百冠旅行社到目前為止,沒有積欠捷利旅行社的費用(本 院卷115頁)。由此可知,被告雖將上揭16萬元支票交給山 富旅行社,而未繳給捷利旅行社,但捷利旅行社並未因被告 的行為而未收取該筆16萬元款項。此核與被告供稱:百冠旅 行社委託捷利旅行社出的團是我負責的,我當時去找陳奎璋 拿支票時,還沒有到要繳給捷利旅行社的時間,所以我就先 交給山富旅行社,但在上繳捷利旅行社的截止日期前,我已 經有湊齊16萬元現金交給公司報帳等語(本院卷82頁)相符 。從而,被告並未實際將該筆16萬元款項私吞,最後仍有將 百冠旅行社應付帳款即16萬元現金繳給捷利旅行社。 ㈢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固屬即成犯,然證人郭翊婕 到庭證言:捷利旅行社沒有限定客戶(包括同業)繳費的方 式,客戶繳費方式有現金、刷卡、支票、匯款等方式,由客 戶端自己決定要以何種方式繳納。而被告向客戶收取款項後 ,只要出團前一天將團費繳給公司就可以,且縱使被告向客 戶收取支票,卻用現金繳回公司,也都可以,公司不會管被 告如何運用事先收取客戶之款項或支票等語(本院卷112頁 、115頁)。是以,依捷利旅行社與被告間之默契、約定, 捷利旅行社就收取客戶款項之部分,給予被告一定之彈性空 間,只要在出團前一日將應繳納之費用繳回公司即可,且不 過問客戶、被告繳納之方式。從而,被告雖在收取陳奎璋之 支票後,未將該紙支票繳給捷利旅行社,而暫時挪作他用,



但其最後既已在期限內將16萬元現金繳給捷利旅行社,即仍 符合捷利旅行社之規定,實難認其客觀上有侵占之行為,亦 無從認其具有侵占之主觀犯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於上揭犯行雖坦白承認,然因被告並未實 際侵占該筆16萬元款項,且其所為尚符合捷利旅行社之規定 ,而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不符,至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證據 ,也不足以補強被告所為之自白,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5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出團日期 旅遊團團名 團費金額 宣告刑及沒收 1 107.03.31 雙子星號五天沖繩雙嬉假期 1萬3,200元 張永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7.04.04 雙子星號五天沖繩雙嬉假期 5萬1,600元 張永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7.04.11 雙子星號四天石垣島假期 2萬2,500元 張永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07.04.14 雙子星號五天宮古那霸假期 5,400元 張永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7.04.14 雙子星號五天宮古那霸假期 6,600元 107.04.14 雙子星號五天宮古那霸假期 9,300元 107.04.14 雙子星號五天宮古那霸假期 4萬5,600元 5 107.04.18 雙子星號三天澎湖馬公假期 1,980元 張永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07.04.20 雙子星號四天石垣島假期 9,000元 張永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07.07.16 寶瓶星號7/16岸上觀光 12萬3,313元 張永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7.07.16 寶瓶星號7/16岸上觀光 1萬6,287元 8 107.07.20 寶瓶星號7/20岸上觀光 19萬1,070元 張永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08.08.26 世界夢號四天那霸石垣假期 13萬2,350元 張永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取消 歌詩達郵輪遊團(高雄市苓雅區城北里里長王宏嘉) 47萬6,990元 張永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09.07.06 世界夢號四天那霸石垣假期(東假旅行社委託出團) 26萬元 張永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頁


參考資料
東假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利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